《解密中国大案2006》第55章


图湍睢N蘼凼遣返耐庑位故切柿希Υμ逑至硕晕按笕嗣窠夥啪纳钌罹匆狻?br /> 二是三军仪仗队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权,不是本案的适合原告。理由是三军仪仗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下属的一个大队,并非团以上具有独立编制的军事机关,不是军事机关法人。
三是没有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三军仪仗队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信禾公司的产品和广告中,没有涉及上述名称,也没有利用上述名称或者类似、近似的如“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第一师仪仗大队”等易使人混淆的名称进行相关活动或者宣传,不存在侵犯三军仪仗队名称权的情形。“三军仪仗队”并非特指三军仪仗队的专用名词。“三军仪仗队”不是三军仪仗队经登记或者批准而合法拥有的名称,三军仪仗队对上述词汇不具有名称权和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使用“三军仪仗队”这一词汇并无不当。三军仪仗队无权因此而主张信禾公司侵犯其名称权。
信禾公司认为,三军仪仗队不具有肖像权,不存在信禾公司侵犯其肖像权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肖像权属于个人人格权,只有自然人享有,法人不具有肖像权。三军仪仗队称其肖像权受到侵犯于法无据。
对于是否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誉权,信禾公司辩解称,“将军佩剑”、“红色八一步枪”说明手册是产品的一部分,并非商业广告,没有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单位名称,也未以其名义宣传产品,不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将军佩剑”、“红色八一步枪”的说明手册,虽有涉及“三军仪仗队”的内容,但非特指三军仪仗队,其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没有侮辱、诋毁或者丑化三军仪仗队的内容,不可能造成三军仪仗队声誉受损的后果。信禾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军仪仗队要求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军仪仗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认定侵犯名誉权,一审判赔10万元
在海淀法院一审开庭前,法院已依法将传票寄至被告深圳信禾公司处,但直到开庭时,信禾公司只向法庭提供了答辩状,却没有出庭应诉。海淀法院最终决定缺席审理。凑巧的是,由于部队当天有外事任务,所以三军仪仗队的官兵都没有来,而是由律师代理出庭。
三军仪仗队的代理人邹律师在庭上气愤地表示,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军队的形象,是对国威、军威的嘲弄!“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为宣传其产品,竟然将三军仪仗队副大队长李本涛手中的三军仪仗队的特用指挥刀用电脑置换成了将军佩剑,还将李本涛本人的脸弄得特别暗,故意突出‘将军佩剑’四个字!”
三军仪仗队的律师在法庭上还列举了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他们为推销其所生产的“将军佩剑”和“红色八一步枪”等工艺品,先是在宣传画册和宣传光碟中多次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并声称“红色八一步枪”是仿制的我国第一支半自动步枪,而事实上,三军仪仗队一直沿用半自动步枪作为礼宾用枪。之后信禾公司又在媒体广告、宣传画册、光碟、产品挂画上都加入了代表海、陆、空三个方队分队长一起行礼的图片。他们还乱用军徽,并让人们以为其产品是军队内部制造的。三军仪仗队发现此事后,曾经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但被告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当庭,律师出示了公证处从被告营业处购买的宣传画册进行公证的密封袋,法庭当庭启封。同时邹律师还解释说,购买时对方表示不能开发票,只是给了张没有公司章的收据,但是收据上却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的公章。后经查证,该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已改制并更名,原有公章早已于2003年7月废止,而被告信禾公司所持公章显然是伪造的。同时,原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出示证言表明,他们与被告曾签订了1年的合同,监制制造佩剑,但这个合同早在2002年3月31日终止,之后信禾公司不能以研究所名义出售商品。
按照原告律师的计算,被告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长达4年,范围从新疆到深圳遍布全国,枪和剑各生产了8181件,而按照最近的每件3800元计算,销售额在6000万元。
海淀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三军仪仗队有资格作为这起案件的原告。但对仪仗队提出的肖像权、名称权受到侵犯的主张没有支持,只认定其名誉权受到了侵犯。
海淀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信禾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大量三军仪仗队50周年阅兵、军官敬礼、操练、检阅等画面用于宣传。三军仪仗队以展现海、陆、空三军的形象,担负着迎送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重大仪仗司礼任务,具有特殊的形象意义,有别于一般的单位组织,因而三军仪仗队特定形象为公众所认知和接受,并因三军仪仗队在各种场合的形象给其带来相关的名誉,但信禾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三军仪仗队在各种场合的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广为宣传,必然导致降低和损害三军仪仗队的对外形象,足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所以认定信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三军仪仗队的名誉权。
而关于仪仗队所主张的肖像权和名称权,基于肖像权属于人身权范围,依其权利性质其属于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具有专属性,肖像权人仅为自然人,而非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所以对于三军仪仗队主张的肖像权,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侵犯名称权,海淀法院认为,在信禾公司的产品说明中虽然使用了“三军仪仗队”的名称,但其文字描述属对事实进行描述的内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主体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名称,但信禾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对专有名称的干涉、盗用、假冒,也未使用“三军仪仗队”直接为其产品进行的文字宣传,所以,认定信禾公司不构成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
2005年11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三军仪仗队要求认定信禾公司侵犯其名称权、肖像权的请求,确认信禾公司侵犯三军仪仗队名誉权,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令深圳市信禾公司将现有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的相关五十周年阅兵、军官敬礼、操练、检阅等画面的“将军配剑”、“红色八一步枪”产品所有的宣传册、光盘、挂画全部销毁,并不得再行使用、转让,以停止侵权行为。在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0万元。
遏制商家以军队旗号做广告,二审判赔80万元
海淀法院作出判决后,三军仪仗队和深圳信禾公司都不服一审判决,双双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三军仪仗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信禾公司使用三军仪仗队军官行礼图做广告,不是因为广告上这几个军官个人的号召力,而是通过追求军官身上军装所体现的三军含义来烘托其产品的信誉度,原审将其归入侵犯名誉权没有单独予以保护,不利于维护人民军队的形象;信禾公司在其宣传中多次使用“三军仪仗队”,根本目的在于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构成对其名称权的侵犯。
三军仪仗队虽然一审胜诉,但仍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一项重要侵权事实,即信禾公司把手持军刀的三军仪仗队队长的照片,通过电脑制作方式,将其手中所举的军刀移花接木换成一把信禾公司生产的“将军佩剑”。此外他们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10万元的赔偿额度太低,起不到保护三军仪仗队形象的目的,故请求终审法院重判。
信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他们将三军仪仗队部分形象用于产品说明不会降低其社会评价,不会损害对方的名誉权。信禾公司没有实施诋毁、诽谤三军仪仗队名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判决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
接到仪仗队和信禾公司的诉状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这次开庭与一审开庭时冷冷清清不同的是,30余名身着陆、海、空军服的三军仪仗队官兵列队走进法庭旁听席,为了维护三军仪仗队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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