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十年志(10卷选载)》第20章


实卑才牛袂笤?月30日后尽快解决问题。从9月份开始,大鸦洲羁留中心、白石羁留中心相继关闭。
香港回归后,特区政府立刻研究如何处理港英政府遗留下来的第一收容港问题,一方面加强与越南政府磋商合作,要求越南政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阻止越南船民继续来港,另一方面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8月20日通过议案,促请特区政府取消“第一收容港”政策,直至1998年1月8日,特区政府完成对越南难民和船民以及非法入境者的政策检讨,并公布一系列措施,至此,香港终于放下压在身上长达22年的越南难民这个包袱。22年来,总共有20万越南人到过香港,其中从香港移居外地的共有14万人,为处理在港越南难民共花费了约80亿港元。
越南船民滞留香港20多年来,不仅对香港的财政开支造成沉重负担,而且严重地影响了香港的社会稳定。取消第一收容港政策,是特区政府一整套解决滞港越南船民问题的重要一环。完全符合全香港人民的根本利益,将有助于早日彻底解决滞港越南难民、船民问题,有助于阻止越南非法入境者涌入香港,有助于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彻底解决这一长期困扰香港社会的问题。
(资料来源:香港《文汇报》)
香港不宜实行部长制(1)
在2月11日的临时立法会上,有议员主张经委任程序由立法会议员出任行政会议成员,专司政府不同政策范畴,如国家的部长一样。由于这种主张涉及《基本法》对香港政治体制的一系列规定,很值得加以分析。
所谓部长制,是世界上一些主权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如美国等,各部部长由总统任命,只对总统而不对议会负责。总统向议会报告国务并接受监督,无权解散国会,但对议会通过的法案可行使否决权。而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分为君主立宪国和共和国。君主立宪国如英国、日本等,国家元首是世袭的君主,由君主任命议会中的多数党组成内阁,对议会负责,内阁首脑是首相,阁员叫大臣;内阁制共和国如法国等,总统是国民选出的国家元首,由他任命内阁,内阁首脑由议会中的多数党或者占多数的几个政党联合选出,内阁首脑叫总理,阁员即为部长。无论是总统制国家还是内阁制国家,都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两党或多党轮流执政。而香港却是“一国两制”下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并非一个主权国家,《基本法》规定不实行执政党制度。因此,香港不能照搬一些国家所实行的部长制。
《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政制的首要原则,是维护国家的统一与主权,是要明确体现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是单一制下中央与地方行政区域的关系。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等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负责。如果香港实行部长制,就意味着行政长官被架空,实际上由议会占多数的政党执政,行政长官变成了礼节元首,听命于执政党或由执政党占多数的议会,这显然不利于贯彻“一国两制”,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与主权。
部长制的另一个特点,是政府高级官员的政党化、政治化,这与香港公务员的非政治化传统也是不相同的。部长将会起用政治观点与其接近的政务官,特别是政党控制了公务员事务局,会任人唯亲,而公务员在这种制度下,只会向最大的政党靠拢,甚至加入政党。而香港特区的各级公务人员,应向行政长官负责,而非听命于政党。现时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是按照《基本法》由行政长官从高级公务员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也清晰说明目前公务员架构中各部门的局长、署长和处长,都是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如果这些熟悉政府运作的主要官员的职位,统统被政党进入议会的人士所代替,由于这些政党议员未必熟悉政府运作,就将导致政府各部门运作的混乱和瘫痪。而且,政治中立、尽忠职守的公务员将备受打击,晋升无门,政党议员却可以通过政治任命取代主要官员的职务。这将严重打击香港公务员的士气,瓦解港人治港可以依靠的这一重要力量。
《基本法》规定的香港政制的另一重要特点,是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而又以行政为主导,这是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而规定的行政与立法的关系。而西方一些国家的议会内阁制,是由议会最大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织政府,实际上是立法主导,议会控制行政机关。由议会控制行政的架构是完全违反《基本法》的。
西方实行比例代表制的国家,议会由多个政党组成,形成多党联合执政,政争不断,如意大利、法国,从而造成内阁的频繁变更,政府极不稳定,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而香港作为一个现代经济城市,政府的稳定、行政权力的有效集中和发挥,对迅速有效应付和化解各种挑战和危机,显得特别重要。如果实行部长制,则将突出立法主导,结果是议会扯皮不已,妨碍政府有效决策。
主张香港实行部长制,实际上是主张对《基本法》进行重大而根本的修改。如果实行部长制,《基本法》所规定的行政长官的性质和职权、行政会议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性质、立法机关的性质和职权、公务员队伍体制和政治中立性质,就统统要改写。
多位曾参与《基本法》起草的人士皆指出,当年《基本法》起草期间有人提过部长制,但经讨论后不被采纳,所以《基本法》中香港政制的构思对部长制基本上是否定的。目前香港特区按《基本法》运作只有半年多,如果香港政制有需要改善之处,也需有待实践和观察相当一段时期。而在此时提出部长制,不利于“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贯彻实施,也不利于保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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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二章 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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