缤獯蠊豢吧柘搿L谱萁辜蓖蚍郑奔赐ü谙哒业健鞍⒐贰薄4稳眨鞍⒐贰奔唇锓罨埂L谱菟淠玫绞铮挠胁桓剩欢ㄒ飧鋈盟彩倍绱酥匾丶陌鞘郑窳弦患麓蟪砸痪慈锰婆宸陌鞘郑故且桓雠醒?br /> 30年代,上海租界还有一个规模庞大的秘密扒窃集团,成员达500多人。组织严密,行动诡秘,能量很大。成员之间单线联系,所有机密由首脑人物一手控制。集团内分为“粗窃”与“细窃”两个等级。“粗窃”为一般扒手,“细窃”为特等扒手,分为男、女两组,活动于上海东站、戏院、百货公司、珠宝楼、绸缎庄等场所。其中超级能手称为“小少爷”,七岁就开始训练,所以练得一身本事,技艺超群。“小少爷”可以参与一定的领导事务,并不时被派往南京、北平、太原、苏州、杭州、广州、香港等地“出差”,除从事偷窃外,还负有领导当地与他们有直接联系的扒窃组织者的责任。这个集团组织纪律极严,加入后不能退出,违者就要被杀害。这个集团不仅与其他黑社会集团组成联盟,而且和租界巡捕房也紧密勾结。
1934年春,公共租界巡捕房得到一张名单,公共租界巡捕中有65人、法租界巡捕中有27人,定期接受扒窃集团的津贴。虽然后来这92人被两租界开除,但两界的华捕探长陈连奎、金九龄、刘绍奎、吕竹林、翁老四等,仍和该集团合作,继续领取津贴。
这个扒窃集团的联络机关是黄金茂酒店,地处法租界八仙桥菜场旁。每天晚上8时到10时,该集团的头目都秘密到这里聚会,通报情况和上缴窃物,讨论各种突发事件。和租界有关系的失窃者,都会通过有关途径和他们联络,如所失之物是该集团小偷所窃,3天之内到此酒店就可以领回失物。
窃贼之所以能够不断地偷盗,是因为他们所偷的物品有换为金钱的出路。这就是一个专门用来替窃贼服务的销赃集团。一般的扒窃团伙都有多种销赃途径。同时,这个集团内又有职业的销赃人员,一般他们都开设当铺,久之就形成了专门收购赃物的团伙。如旧上海青帮三十六股党的头目马德宽,就收了不少的徒弟,形成一个收赃、窝赃和销赃的团体,中心据点在浦东东昌路码头附近的金丝奶姑庙内,各处所偷赃物运至此,马德宽集团均全部收下,并当场付款。
销赃集团的形成,助长了窃贼的偷盗之趣。而窃贼拿来销赃的物品越多,销赃集团从中获利也就越多。如此相辅相承,盗窃之气也就越来越盛。
一制裁窃贼的必要性
犯罪是阶级社会里一种特有的社会现象。它是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刑罚是矛盾的统一。毫无疑义,各种犯罪行为,都是对法律秩序即统治秩序的破坏,因而都要被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宣布为犯罪并施以刑罚制裁。
由于窃贼行为触犯了法律,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性,所以对窃贼必须进行法律制裁,这
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对窃贼的法律制裁在封建社会和民国时期虽然都有规定,但真正按照法律执行的,并不多。正是因为执法不严,才导致窃贼禁而不绝。
旧中国的上海,是窃贼极为活跃的地方之一,盗窃案件频频发生。据记载,1930年1月24日这一天,在上海竟发生了六起盗劫案。
第一起。有一人于当天上午11时行至天津路时,背后忽来盗贼3人,其中一人手里拿着手枪,喝令这位行人不许声张。其他两人从这人衣袋中劫去票洋1000元。三盗得手后,分头逃匿。光天化日之下,在街上持枪行劫,可见窃贼猖獗到什么程度。
第二起。当晚7时许,有暴徒2人到达湖北路60号,威胁、恫吓该户居民,盗去大洋120元。
第三起。当晚7时左右,有强盗3人,其中2人持手枪,闯入马崎路(今句容路)100号,幸亏该户的妇人十分机警,及时大声呼叫,经邻居发觉,猛吹警笛。强盗害怕探警赶来,遂夺门逃窜。
第四起。当晚7时10分,有强盗3人,其中2人持枪,闯入法租界小北门皮少耐路10弄25号,劫去衣饰、现洋300余元。
第五起。当晚7时15分,有强盗5人,其中3人持手枪,闯入香槟路843号,不许户内人声张,劫去大洋123元。
第六起。当晚8时40分,有盗匪4人,其中3人持有手枪,来到白克路(今凤阳路)156号,令该户居民不得声张,登楼后大肆搜劫,劫去大量金银首饰(参见《昨日一日间盗劫六起》,1930年1月25日《申报》)。
窃贼不仅入室抢劫,甚至敢于向执法机关示威。下面是一件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抢劫警察枪支的案件:
1947年11月27日,上海江宁路分局长寿路派出所一位22岁的警察(7662号警士),于下午6时许,在胶州路余姚路口站岗时,突有盗匪3人各执枪械,其中两个盗匪将警察的左右胳膊捉住,令其向上高举手;另一盗匪持枪指着警察胸部,喝令他不要出声,然后用刀将警察腰部所携带的枪绳切断,将装有子弹的手枪劫去。
这3个盗匪劫到枪后,沿着胶州路向南逃逸。事后该警察垂头丧气地奔赴派出所报告。长寿路派出所一面电告分局,一面派警员兜捕。但因盗匪抢到手枪后早已远逃,难寻其踪迹(参见《警局刑事警官处第二科处理1947年11、12月份强盗案件报告书》,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卷宗第131号)。
上面这起抢劫警察枪支的案件显然是窃贼对法律的公然藐视。
窃贼的横行霸道使得受害者对其偷窃行为深恶痛绝。在国家法律尚不能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受害人一旦捉住了窃贼,虽不能千刀万剐,也要发泄心中的愤恨。
1935年10月,曾有一个扬州籍窃贼,名叫滕顺子。一天夜间闯入上海闸北天宝路张国庆的家中行窃。恰逢张国庆邀其好友在家吃饭,听见隔壁房中有异常响声,遂起身察看,正见一个名叫滕顺子的窃贼在行窃,于是将他当场捉获。张国庆的两个好友也闻讯赶来,三个人将窃贼捆绑在木柱上,拳打脚踢。一阵痛打之后,张国庆从屋里取出了一枚长针,效法古人在罪犯面部刺字的酷刑,强揪滕顺子于地,用长针在滕顺子的左面颊刺上了铜元大小的“强盗”两字,加涂青色墨水,然后释放。
滕顺子被释放之后,即向法庭控告张国庆等人对其实施黥刑。张国庆等三人因此被拘,在法庭上与滕顺子对质公堂。张国庆等在法庭上对自己施行的残忍手段,还振振有词:“在窃贼面上刺以‘强盗’二字,使窃贼遭终身奇耻,使人见之能够识别,预以防范。”
张国庆等三人私设公堂,实施残忍手段,使窃贼无脸立足于社会。这种行为虽然并不足取,但这件事也反映了人们对扒窃活动的仇恨和报复心理。
鉴于盗贼对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对盗窃罪进行制裁是历代政府保国安民的重要措施。在社会舆论对盗窃行为进行谴责的同时,在法律上规定对盗窃罪的制裁,并严格执行,是禁绝盗窃案件发生的根本所在。
二对盗窃罪的处罚(1)
在中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经过了一个由繁到简的过程。
如上所述,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有关盗窃犯罪行为方面,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行为,还包括暴力夺取等行为;有关盗窃犯罪的对象方面,不仅包括于“财物”,还包括“臣妾”,而且将不动产也纳入盗窃犯罪的对象;在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方面,除侵犯财产所有权、持有权关系之外,还将侵犯人身关系以及国家统治关系、危害国家安全列为犯罪。我国现行的
法律中关于盗窃罪的概念就是从上述繁杂的概念中分离、简化而形成的。
现行法律是在对古代法律的继承和扬弃的基础上形成的。
关于盗窃罪的法律构成,古今中外有关盗窃罪的立法中都将犯罪行为、犯罪数额纳入构成本罪的两个重要因素。对于盗窃犯罪的数额,如上面所提到的,《秦律》曾有“盗采人桑叶,藏(赃)不盈一钱”,罚劳役三十天;“不盈二百二十至一钱,迁之”;“不盈六百六十至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等规定,我国的唐律、宋律、明清法律以至现行的法律都有有关盗窃犯罪数额构成本罪的规定。
在古代刑法中,在对盗窃犯罪行为人实行刑罚时,年龄和身高往往是考虑的一个因素。古代刑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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