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美国坐牢》第56章


人的律师也不能出席大陪审团的调查活动。总之,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起诉,这有别于审理案件并对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的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可以根据简单多数投票,决定对被告的一项或多项罪行起诉。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和我们搜集到的证据以及王诚勇所做的陈述,事实的轮廓已经清晰可见。正如王诚勇自己所说,这不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而是一个政治阴谋。但它又是经过精心巧妙的设计,并且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所以仅仅高喊“阴谋”是无济于事的。阴谋的制造者处心积虑,精心安排,挖好陷阱,请君入瓮。王诚勇受利益驱使落入圈套,身陷囹圄,除了揭露阴谋,还要想办法自拔。此时律师的任务就是在大喊抓坏人,大喊救人的同时给失足落难者递上一根可以脱离困境的树枝。
初步意见“你对这个案子怎么看?”皮特看完了我搞到的全部案件材料后问我。
“我只能以中国律师的眼光来看待这个案子。”我说:“根据中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逻辑,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法律是否规定了相关的罪名,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这与美国没有什么不同。我一直想弄明白,中国到底是否允许人体器官的交易?”
“据我了解,在中国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器官来源只能是捐献,进行人体器官的交易也是违法的。中国的政府部门的确规定不允许进行人体器官的交易,当然也包括死刑犯的人体器官的交易。但是中国的《刑法》并没有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名。也就是说,按照中国的法律可以对这种行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但是追究刑事责任还不那么容易。根据美国的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可以看出,美国法典第42章第272条e款规定了贩卖人体器官罪。因此如果能够认定王诚勇确实实施了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根据美国法律当然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此外,我看见起诉书还引用了美国法典第18章371条,不知道这条是说什么的。”
“这条是关于通谋罪的规定,如果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合谋、或串通从事犯罪活动,就构成一个单独的犯罪。”
“也就是说,如果王诚勇和傅行琪犯罪成立,他们既要因贩卖人体器官罪受到追究,又要因通谋罪受到追究。““没错。”
“这与中国的法律不同,两人以上通谋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但通谋本身不是单独的罪名。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定的。占重要地位,起主要作用的判得重;占次要地位,起从属作用的判得轻。在中国,如果只有预谋,没有实施犯罪,甚至连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这样的犯罪预备行为都没有,是不能定罪的。”
“美国将通谋罪列为单独的犯罪是在同黑手党斗争中总结出来的对策。因为黑手党的头目往往并不直接实施犯罪活动。规定了通谋罪以后,只要证明被告与他人密谋了犯罪就可以治罪,这一着很厉害。当然了,构成通谋罪仍然需要一些必要的条件,但是因为规定得比较原则,在掌握上有很大的余地。”
“但是,王诚勇与吴弘达和保罗谈论人体器官的买卖,仅仅是停留在‘空气振动’和‘白纸黑字’阶段,能说他已经实施了犯罪吗?”
“这正是我们要研究和论证的。”显然皮特赞成我的观点。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王诚勇原本并不想做这个生意,是吴弘达和保罗先设好圈套,然后以利益引诱,一步步把他套进去的。”
“这也是我们要很好研究的。在美国,警察设圈套是常用的一种侦查方法。警察或者其他执法人员常常为了获得某人的犯罪证据而设圈套,如设计某种情景、条件或者环境等,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为了防止滥用这种方法导致破坏法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法律限制不正当的警察圈套行为,允许将不正当的警察圈套作为免罪的辩护理由。”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32年的索里尔斯出售烈酒案和1958年的谢尔曼出售麻醉品案,总结出了作为不正当圈套合法辩护理由的三个主要条件:
一是在主体上诱使者的身份不能是普通的公民,必须是警察或者其他执法人员,或者是他们派出的特情“耳目”。普通公民诱使他人犯罪的,就构成了共同犯罪。
二是在行为上诱使者不仅仅提供了犯罪机会,还必须以积极的行为诱使被告实施犯罪。
三是在主观上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的念头,其犯罪念头是由诱使者的引诱而萌发的。
皮特用两个例子给我解释了这条法案:为了抓卖淫的妓女,一名便衣警察对一个妇女说,“给你一百美元,陪我过夜。”对方不同意,警察又说,“给你五百。”她还是不同意。警察再次加价,“给你一千美元。”结果该女勉强同意了。另一种情况,在警察刚说“给你一百美元,陪我过夜”时,该女就立即回答到:“五十美元就行。”上述第一个例子,该女的卖淫意图(即犯罪念头)是在警察再三提高价格的高额金钱利诱之下萌发的;而第二个例子,该女的犯罪意图不是因利诱而产生的,而是以前就有的,这可以从她的干脆的回答和低廉的要价看出来。所以第一种情况被告可以提出免罪的合法抗辩,第二种则不能。
“不过,在具体案件中,‘提供犯罪机会’和‘诱使他人犯罪’两者往往很难分清。”皮特说。
“我认为,在王诚勇的案子上,首要的问题是吴弘达和保罗是不是属于政府的人员或者政府的代理人。显然他们至少开始的时候不是,FBI是后来才介入的。他们是从什么时候成为政府人员的?在FBI介入以前吴弘达和保罗的行为是什么性质?”
“我们现在还不知道,不过,根据法律的‘发现程序’,检方会披露相关情况的。”
“在确定保罗和吴弘达的政府人员身份以后,才能确定他们和FBI诱使王诚勇犯罪的问题。”
“……。”
在以后的三天时间里,我和皮特一头扎进一家KINKOS商务中心,租用了一台电脑,开始案头工作。皮特曾经在明尼苏达州作过五年的州检察官,对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很熟悉。而我通过搜集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比较熟悉。我们的讨论最后形成了几点意见,由皮特“执脑”。当我们拖着疲惫的身体和木瓜一样的脑袋从KINKOS走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打印出来的十三页的事实陈述和动议意见以及证据清单。我们想把这些意见提供给史密斯,以便他向法官提出动议,争取在开庭前将这个案件撤消。
我们认为:
第一,保罗、吴弘达、王诚勇和以医院董事名义出现的乔都没有买卖人体器官的真实意图,所以不构成通谋罪。
保罗让王诚勇签署参加以推翻中国检方为目的的中国民众党和太平洋灯塔会的宣誓书和登记表,没有证据证明他有买卖人体器官的意图。
吴弘达以反对中国检方为其毕生的目标,他的目的是为了制造中国检方鼓励死刑犯器官买卖的证据,以便攻击中国检方。他也没有进行人体器官买卖的真实意图。
乔于2月20日进一步谈论如何执行13日的合同,而13日的合同只是进行可行性调查,该行为不违法,因此不存在通谋犯罪。
第二,除了签署合同以外没有进一步的行为,所以不构成通谋罪。
有关通谋罪的法律规定要求在签署协议之外要有进一步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诸如付钱、与监狱、医院和检方有关部门联系的进一步的行为,所以不构成通谋罪。
第三,由于协议无法执行,所以不构成通谋罪。
根据中国法律,涉外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中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是无效的。书面合同表明王诚勇是公司筹备委员会的领导,他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司还未成立,法律不允许筹备机构订立合同(除了租场地和招聘人员以外)。中国法律还规定涉外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本案的合同没有经过批准。这个合同实际上是意向书,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第四,指控的行为不适用美国法。
双方当事人一方是中国公司,另一方是阿鲁巴医院,均在美国以外,如做移植手术也只能在中国,没有证据证明在美国设立办事机构或开展业务。因此该行为不适用美国法。
第五,根据律师与当事人的特权原则,保罗不能作为控告王的证人。
虽然保罗没有律师资格,但他自称是律师,王诚勇也相信他是律师,因此保罗是王诚勇事实上的律师。他通过给王诚勇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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