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宗教 书评》第2章


由,一个社会中的总体法律可能是合理的,是应当信仰的,并不意味着对每个个别的法律或法条都应当崇拜和迷信。否则,社会就无需变革了,法律也就无从发展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正是因为有许多人以其行为表现出来对某个法律或法条不信仰――违反它或规避它――才使得立法者发现了该法律存在的欠缺和问题,因此,也才有了法律的修改或完善。还有些时候,即使立法的文字完全没有改变,人们也会以自己的行为和社会实践修改了法律文字的原先所具有的社会含义,实际上也就是修改了法律。只要想一想过去20年来,我国刑法中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实际含义的变化以及实际生活中其他一些实际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条文的)变化,就可以理解这一点。如果从这一角度看,这种形式的对某个具体法律的不信仰恰恰是作为总体的法律得以发展的真正源泉。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这些对某些具体法律或法条的不信仰,甚至可以说是对更完善、更恰当的法律的憧憬和信仰。当然,这里的分析决不应当成为社会公认的损害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借口。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对法律的信仰和某些“不信仰”之间存在着一个悖论,或者更准确地说,必须要有一种“必要的张力”。的确,对法律的信仰有时恰恰是以这种悖论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当一个律师为了打赢官司而千方百计寻找法律漏洞之际,当某个诉讼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努力说服法庭接受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之际,他们都明白自己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他们是在规避法律或规避法律的常规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他们对法律缺乏信仰甚至没有信仰。但是,当他们把法律当作一种追求个体利益的资源而诉诸、利用之际,他们的活动已经展示着他们的全身心都已经卷入、沉溺于这种法律实践的话语,已无法解脱。他们已无需声称自己是否信仰法律,他们的所作所为已经表明他们至少在此刻相信唯有通过法律才能更好地获取某种利益或保护即得的利益,他们是如此倾心以至无暇顾及其他。这难道不是一种更为深刻的尽管似乎不那么崇高的对于法律的信仰? 
四. 
对于法学家来说,这种张力也许格外重要。因为法学家除了以与普通人一致的方式展现他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即在日常生活中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诉诸法律争取自己的利益――之外,法学家还有他特殊的法律信仰表现方式。这种特殊方式是法学家的职业所决定和要求的。法学家的职责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一个法律学术传统中(这很重要,这是他可能挑剔的基础),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的方式来实现他对法律的追求和信仰。一个好的、真正的法学家必须、也必定会有自己的审视法律的眼光,他不可能只是因为法律这么规定了,就认为是对的,就认为应当这样做。那种法条主义的、教条主义的、威权主义的信仰法律,尤其是制定法,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作为法学家责任,即不利于法律的发展,不利于法学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自然,也就是放弃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也正是在这个挑剔、审视的过程中,在他发现具体法律或法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认真的解决办法(尽管这后者并不必须具备,因为社会应有所分工,也因为法律最终必定是社会的选择)的研究过程中,他正以执着的追求,以一种某些时候甚至他人看来是固执或偏执,展示着他对法律的最虔诚的信仰。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一种“怪异”得令人感动的关于信仰和怀疑的辩证法。的确,如果没有怀疑,还谈得上什么信仰呢! 
我们必须记住,从根本上看,信仰从来都不是、也无需一种言词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他/她的存在方式。对于一个人是如此;对于一个民族,未必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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