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10章


都会使国家消亡。
当然也还有在这种风暴中建立起来的一些政府,那么正是这些政府自己毁灭了国家。利用公众的骚动,篡权者往往选择或制造动乱的时期来推行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通过的破坏性法律。可以说,对人民政府机构的建立时机的选择,是区分制宪者和篡权者的最确定的方式之一。
那么什么样的人民适合接受法制社会呢?人民必须有某种共同的种族渊源利益联系和社会约定,但还没有承担过法律的真正约束;人民还没有产生根深蒂固的习俗和迷信;它也没有受到邻国突然侵略颠覆的危险,它要能够独立对付任一邻国或借一国之助反抗另一国,而不介入邻居的争议;它应该是一个人人彼此相识不必对任何人附加过重负荷的人民;它还要是独立自主不依赖其他民族也不被他人依赖而自存的人民【原注1】;它必须是百姓即不太富也不太穷自力更生自给自足的人民;最后,它要结合新兴民族的可塑和古老民族的稳定。制宪者的难题不在于要建树什么而是在于要破坏什么;其成功稀少的原因在于其很难结合天然的朴素和社会产生的需要。当然,所有这些条件很难被轻易的结合,结果,世上也就没有几个构造良好的国家。
在欧洲还有一个国家能够接受法律:科西卡岛。它勇敢的人民为恢复和维护其自由所表现的坚定和英勇,值得一些智者对它谆谆教讳以示其如何保障它的自由。我有一种预感,有一天这个小岛会震惊整个欧洲【译注1】。--------【原注1】如果有两个相邻的人民,一个必须依靠另一个,对前者这会非常困难,而对后者相当危险。在此情形下,每一个明智的民族都会尽快摆脱对他族的依赖。为墨西哥帝国包围着的Thlascala共和国宁愿不吃盐,也不要从墨西哥人手里买进,哪怕是作为礼物送来。聪明的Thlascala人看出了那种康慨之后的陷阱。他们保全了自己的自由,这个大国中的一叶小舟,最后成了帝国覆灭的工具。【译注1】科西卡岛的主权在《社会契约论》发表六年后为法国收回。在此之前它为反对统治者日内瓦共和国的长期斗争在欧洲赢得极大的尊敬。说到“震惊整个欧洲”,卢梭这一预言为拿破仑应验。拿破仑出自科西卡岛。在法国大革命的几番动荡中,最后拿破仑冒人民的名义登上了皇位,从而把平民和贵族平等地踩在了脚下。自此,法国的等级社会烟消云散,拿破仑之后的法国才真正的有了自由平等的社会基础,并最后走向了民主共和,大革命结束。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十一章
法律系统之种种
如果我们要精确地弄清什么构成了全体的最大利益,这本是每个法律系统的终极目的,我们总发现它可以被简化为两个基本元素: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为国家的力量为每个个体依赖的源泉;平等,是因为无它自由就不能存在。
我已论述了公民自由。对于平等,这个字不能用来暗示权力和财产对每个人都平均分配,而是权力不应该成为暴力,法律是一切权力行为的准绳。至于财产平等,就是富人没有富到可以收买奴隶,而穷人也不能穷到出卖自由【原注1】。这需要一种节制,在富人是其财富和影响,在穷人是其贪婪和物欲。
当然有人会说,这样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如果滥权不可避免,难道说就不能加以控制了吗?正是因为现实时时在造就不平等,法律的力量才总是必须保障平权。
但这些种种完美制度的一般目标必须就国家不同而有所更改,以考虑地区情势产生的关系和居民的特性,正是在这些关系的基础上,每个人民都应该有针对自己的最好的制度体系,也许不是制度本身良好,而是针对适用的国家良好。比如说,如果你的土地是不毛之地,或者没有足够的土地支持密集的人口,那就转向工艺和工业,用以交换所需的食物。或者,另一方面如果你拥有富饶的平原和肥沃的坡地,但土地却因人口稀疏而耕作不足,那就集中全力发展农业以增殖人口,从而放弃制造业,因它抽提农业人口使之集中于城市【原注2】。如果你有一条长长的可通行的海岸线,那就把海面都布上船舶,大力发展商贸;你的文明会光彩夺目但寿命有限。如果你的海岸只是光秃的石头,你还是做吃鱼的野蛮人罢,你会生活得更和平,也许更美好,但肯定会更幸福。一句话,除开一般通用的原则,每个人民本身可有表现这些原则的特殊方式,使它的法律系统更适用于自身。因此,很早以前希伯莱人和更近一点的阿拉伯人选择了宗教作为其目标;雅典选择了文学;卡色基(Carthage)和泰尔(Tyre)选择了商业;罗得(Rhodes)选择了航海;斯巴达选择了战争;罗马选择了美德。《论法的精神》的作者【译注1】曾用丰富的例证说明了制宪人如何艺术地把制度导向每一个这样的目标。
当和谐的自然规律和法律在每一点上都接近吻合,而法律也是用来保障这种和谐,国家才能真正强大而持久。但如果制宪人搞错了他的目标而采用了完全不符合国情的另一套原则-如果一方要做奴婢而另一方却要自由,或者一方要财富而另一方要人口增长,或者一方要和平而另一方要征服-法律就会逐渐削弱,制度会瓦解,国家就会不断地动荡,直至它消亡或者改变,不可征服的自然重新掌握了一切。--------【原注1】如果你想给国家以凝聚力,就应该使贫富两极尽量地接近;避免富人或乞丐。这两者是天然不可分开的,对共同利益有着同样的危害。暴政的支持者来自一个极端,而暴君来自另一个极端。在两者间总是发生对自由的买卖:一个出卖自由,而另一个收买自由。【原注2】‘任何对外贸易的分枝,’d’Argenson说道,‘一般而言,在整体上只造就对国家表面上的益处;它可以使一些人甚至几个城市富裕起来;但作为整体的民族并无所获,人民也不会富有起来。’【译注1】《论法的精神》为法国另一启蒙大师孟德斯鸠作品。孟德斯鸠认为,直接民主制政体统治靠的是美德,贵族代议制政体统治靠的是妥协,君主立宪制政体统治靠的是荣誉,而对立的,专制政府统治靠的是恐怖。在他的笔下,中国千年的历史完全是以恐怖为方式的专制政府,所有孔孟之道礼仪之邦等道德说教都是做不得数的。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十二章
法律之分类
把秩序带给整个人民,或者把最好的可能制度带给国家,必须考虑到各种条件因素。首先是整体对自身的行为,也就是整体对整体的关系,或主权者对国家的关系,我们以后会看到,这种关系包含了中间媒介的各种关系。
统治这个关系的法律被称为政治法,又称基本法,如果它制定得明智的话,如此称呼是有道理的。既然在每个国家只有一种最好的制度来治理它,人民一旦发现它就应该坚持下去,但如果这个现有制度是坏的,为什么还要把阻碍制度完善的法律认定为基本呢?在任何情形下,人民总是可以改变它的法律的,哪怕是好的法,因为如果人民选择了伤害自已,又有谁能有权利加以阻止呢?
第二种关系存在于国家成员之间的,或国家成员同整个政体之间。前一类关系应该越小越好,而后一类应该越大越好,以使得每个公民完全彼此独立,而极端依赖于国家。这是通过同一个手段达到的,因为每个成员的自由只有来自国家的力量。这第二种关系形成了民法。
我们还可以考虑第三种关系,它存在于个体和法律之间:定义了违法和惩罚。这构成了刑法,它比较其他法律的认可而言,实际上不太算特定的一种法律形态。
在这三种法律之外,最重要的,还有第四种法律。它并不镶金刻玉,而是自在人心。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结构;它每一天都更新其新的活力;当其他法律过时或失效的时候,它可以恢复或替代法律;它使人民维持其精神支柱,使习惯的力量逐渐代替权威。我所说的是道德、习俗,归根到底,公众舆论。这一类法对我们的政治理论家来说是陌生的,但它是其他法律成功的关键;伟大的制宪者总是私下地关心它,但表面上只把自己局限在特定的属于旁枝的规章制度,而道德,虽发展成熟很慢,最终会形成制度的不可动摇的基石。
这些法律形态种种,只有政治法和我的论题有关,它构成了政府的形式。
《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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