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局专案》第58章


“李纪周接受赖昌星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4月给海南省边防部门领导打电话,干预边防部门对奥林匹克勇士号货船违法进口32000余吨(估值人民币6000万元)柴油一案的查处;于1997年8月帮助香港远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香港大陆两地车牌一副(香港车牌号BY6678,内地车牌号广东0249507)。
“二、被告人李纪周1993年与香港基杰公司董事长梁耀华(另案处理)相识,后于1994年11月初,利用职权帮助梁耀华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广州新英豪发展有限公司,挂靠在由李纪周主管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同年11月21日,梁耀华等人来京请求李纪周帮助公司建立保税仓。当晚在王府饭店1018房间,李纪周与情妇李莎娜(另案处理)、汤松新(另案处理)商议后,由李纪周出面让梁耀华给李莎娜港币300万元,梁耀华当即表示同意。1995年8月梁耀华将港币3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1万余元)汇入李莎娜在香港的账户。李莎娜用该款在香港购买住房一套,并告知李纪周。
“李纪周于1994年11月至1996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广州新英豪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了保税仓,并在该公司利用粤海333号、粤海335号、英豪1号等货船涉嫌走私汽车(其中三次涉案车辆总价值人民币3399万余元)被公安机关查扣之后,无视下级公安机关告知其案件已涉嫌重大走私,仍多次采取电话过问等方式,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的审查,严重影响了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上述涉嫌走私案件未被依法查处。
“三、被告人李纪周于1996年下半年接受广东省原开平建安集团董事长周民兴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周民兴联系推销激光瞄准器,在家中收受周民兴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3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纪周非法收受赖昌星、周民兴贿赂计人民币5276万元;伙同李莎娜非法收受梁耀华贿赂计人民币3215万元。共计人民币849万余元。案发后收缴人民币55万余元、港币53万余元、美元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首饰,并扣押住房两套(价值人民币408万余元)。
“李纪周在侦查期间提供了有关案件的线索,使有的案件得以侦破。”被告人李纪周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纪周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法庭辩论:贪官的罪与罚
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漫长,有条不紊。
检察官王忠华首先就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并为赖昌星谋利的事实,讯问李纪周。李纪周没有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认可。指控开始似乎进行得很顺利。但两位辩护律师却没有因为李纪周的认罪而改变试图为其作无罪辩护的初衷。他们抓住赖昌星行贿时双方语言表达的模糊隐晦,精心设计了一系列问题,试图给合议庭造成指控证据并不充分、事实并不确切的印象。
辩护人:“被告人,刚才公诉人问到了赖昌星给程辛联100万人民币,赖昌星是否明确告诉你送给你?”
李纪周:“赖昌星没有明确说。是我理解不用还了。”
辩护人:“李茜是否亲口告诉你,收到赖昌星的50万美元。”
李纪周:“她没有同我说过。”
辩护人:“你见过汇票吗?”
李纪周:“没有。”
辩护人:“50万美元是借还是给?”
李纪周:“他当时没有说借也没有说给,是帮助李茜。”
律师的发问可谓巧妙、得体,李纪周心领神会,对答也不失精彩。可这一切尽在检察官预料之中,审查起诉阶段深入、细致、全面的工作,检察官们早已严阵以待,指控有板有眼,字字句句掷地有声:
“关于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199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纪周说赖昌星要出钱给她做生意,让她与赖昌星联系。同年12月,经与赖昌星联系,她与刘某到北京市三元桥附近一饭店从赵建章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告诉了李纪周。李纪周后来告诉她这笔钱不用还了,她将该款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并将余款中的一部分借给他人使用。
“2证人赖某、赵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底,由赵某在北京如意酒家将赖昌星委托转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给了程辛联。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底的一天下午,程辛联同她到西坝河附近一个酒店取走人民币100万元。
“4中国银行转支票、北京市中管投资顾问管理公司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广安门分理处现金送款单等书证……证明:程辛联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后,还购房借款50万元,存入刘某公司30万元。
“关于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50万美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纪周说赖昌星愿出钱帮助女儿做生意,让她跟赖昌星联系。她与赖昌星联系后,赖昌星汇给女儿50万美元,并将汇款底单传真给她,女儿也打电话告诉她收到了50万美元,她告诉了李纪周。后来,李纪周告诉她,给女儿的50万美元赖昌星不要了。2证人庄某、赖某的证言……证明:听赖昌星说给过李纪周的女儿一笔美元。3检察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证明:程辛联按照李纪周的要求,通过电话催促女儿退回赖昌星给予的50万美元。4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证明:1996年底,她受到了赖昌星所寄的50万美元。
“关于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3万元港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有一天,李纪周去看望赖昌星,回来后交给她3万港币,说是赖昌星给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上半年有一天,他开车送过李纪周去王府饭店;接李纪周时,赖昌星送李纪周上车,二人在后座停留了一会儿。”
检察官还出示了李纪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出:“赖昌星先后向他提出为程辛联、女儿提供资金经商。他同意后,让程辛联与赖昌星联系。程辛联和女儿分别收到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后,赖昌星告诉他,给的钱不要了,他告诉了程辛联。1997年上半年,他收受了赖昌星给予的港币3万元,交给了程辛联。他接受赖昌星的请托,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油轮交海关处理;批示广东省公安厅为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汽车牌证一副。”
面对这些证据,辩护人辩解道:“程辛联的证言与李纪周供述不一致,不可完全采信。”
公诉人从容答辩:“程辛联证言与李纪周供述之间只是在时间以及个别的表达上有出入,但在受贿、谋利的主要情节上,供、证是一致的,并不矛盾,是可信的。”
辩护人:“程辛联与赖昌星也很熟,100万未必与李纪周有关。”
公诉人:“证据表明,程辛联是随李纪周看望赖昌星时认识的赖昌星,赖昌星所认识的程辛联是李纪周夫人程辛联。李纪周和程辛联也都已经供认:没有李纪周的地位与身份,赖昌星不会给程辛联钱,钱是给李纪周的。”
辩护人:“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收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面对公诉人的指控,李纪周的辩解是那样无力
公诉人:“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是程辛联主动提交的,也是经过李纪周女儿同意的,且侦查人员当时在场,收集程序合法,其内容又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真实可靠。”
辩护人:“在庄某的证言中有‘赖昌星告诉我,他给李纪周老婆介绍一个公司,借进一笔款子……这笔钱后来还了……这件事与陶某有关……’这表明:100万是借的,且已经还了。”
公诉人:“这段话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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