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石传》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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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此则当时养兵之积弊,其万不能以不革也明矣。 则范欧苏诸公所建议者,乃即荆公后此所实行者也。 而其必有待于荆公者何也?则甚矣言之易而行之难, 天下大业,终非坐论者之所能了也。夫仁宗固优柔之 主,不可以语于大计矣。若夫神宗则英断天纵,宜若 可辅之以行其言。然帝一议及实行,则群臣相率动色, 莫敢负此责任矣。其首沮挠者则司马光也,其言曰:
沙汰既多,人情皇惑,大致愁怨,虽国家承平, 纪纲素张,此属□,亦无能为。然诏书一下,万一有 道路流言,惊动百姓,朝廷欲务省事,复为收还,则 顿失威重,向后不复可号令骄兵。若遂推行,则众怨 难犯,梁室分魏博之兵,致张彦之乱,此事可鉴者也。
温公此论,殆可为当时反对党之代表矣。问其理 由,则不过虑骄兵之不可制,一省之遂激而为变,而 务为姑息以养痈而已。使非有荆公,则此举亦以筑室 道谋而废耳。当帝与公议省兵也,帝曰:密院以为必 有唐建中之变。公对曰:陛下躬行德义,忧勤政事, 上下不蔽,必无此理。建中所以致变,以德宗用卢杞 之徒而疏陆贽;其不亡者幸也。今但当断自圣心;详立条制,以渐推行。帝意遂决。于是熙宁元年,诏 诸路监司察州兵不如法者按之,不任禁军者降厢军, 不任厢军者免为民。寻又诏拣诸路半分年四十五以下胜甲者,升为大分,五十以上愿为民者听之。旧制兵 至六十一始免,犹不即许也,至是免为民者甚众,冗 兵由是大省。二年,遂诏废并诸军营,陕西马步军营 三百二十七,并为二百七十。马军额以三百人,步军 以四百人。其后总兵之拨并者,马步军五百四十五营, 并为三百五十五,而京师之兵,类皆拨并畿甸诸路及 厢军,皆总会畸零,各定以常额。自熙宁至元丰,岁 有废并甚众,而增置武卫军,严其训练之法,不数年 皆为精兵云。
夫冗兵之当省,当时夫既尽人而知之,然而不敢 发难者,谓惧兵之为变也。然以荆公毅然行之,匕鬯 不惊,则其所谓可惧者安在?毋亦诸贤惮于兴作,不 肯负责任,不肯贾劳怨,宁坐视国家之凋敝,而终不 以己之爵位名誉尝试于成败不可知之数也。夫自为计 则得矣。但不知国家果何取乎有此大臣也。治平间之 兵,凡一百十六万二千,至熙宁,省为五十六万八千 六百八十八。元丰稍有增置,亦仅为六十一万二千二 百四十三,盖视前省其半矣。夫以荆公初执政,而能 省宫廷费及其他冗费十之四,执政十年,而能次第省 冗兵十之五,此其魄力之雄伟果毅,岂复可以测度耶! 而其任事之艰贞劳瘁,亦可以想见矣。夫此二者,皆 当时言论家所日日鼓舌以谈之者也。谈之而不能行, 荆公行焉,则又从而诋之,其可谓无人心者也。而后之论史者,于此伟绩,熟视若无睹焉,其可谓无目者 也。荆公所省之兵,宋史兵志,详胪其废并之迹,以 建隆以来之制与熙宁以后之制两两比较,学者欲知其 细,可以覆视,今弗具也。
军政第二 置将
荆公之省兵,非退婴政策,而进取政策也。宋之 兵所以虽多而不可用者,其原因不一,而其最病者, 则将与兵不相知,兵与将不相习也。艺祖鉴晚唐五季 之敝,惧将之能私有其兵也,于是创为更戍之法,分 遣禁旅,戍守边城,其以弭悍将骄卒之跋扈,计良得 矣。然其敝也,非徒践更旁午,蚀财病民而已。而以 将不知兵兵不知将之故,而有兵等于无兵。及荆公执 政,始部分诸路将兵,总隶禁旅,使兵知其将,将练 其士,平居知有训厉,而无番戍之劳,有事而后遣焉, 此实宋兵制一大改革也。
其所谓将者,非将帅之谓,而一团体之名称也。 殆有类于今日新军制之所谓镇,有类于日本军制所谓 师团。其以第一将第二将等为之记号,亦与今制暗合, 而其择全国险要扼塞之地,而分配之各得其宜,则又今之治兵者所未能望其 项背也。其第一项之三十七将,所以拥卫京师,且防 契丹也。韩琦请撤之以免契丹之疑者即此也。( 颜习 斋尝斥韩说,即御批通鉴辑览亦不直之 。)其第二项 之四十二将,所以图西夏也。公之于二虏,处心积虑 以图之,故其兵力之集于此者特厚焉。其第三项之十 三将,则以保境内之治安而已,故置之远在后,而其 兵力亦仅全国五之一也。将兵之制,所以与晚唐五代 之制异者,以其悉为禁旋,天子自为大元帅以统之, 将官不得私有其兵,故兵权无旁落之患也。其所以与 建隆以来之制异者,则将与士相习,有训练之实,而 无更戍之烦也。求诸今世,惟德国日本之陆军编制法 最近之,若中国现今之制,则犹学焉而未能至者也。 呜呼,荆公倜乎远矣!
自元兴推翻新政,将兵之制,虽未尽废,然兼令 州县官得统辖兵队,与将官分权,军令不出于一,而 兵之偷惰乃日甚。驯至女真长驱,莫之能御,而宋遂 以此南渡矣,悲夫!
军政第三 保甲
省兵也,置将也,皆荆公一时权宜之政策,聊救 时弊而已。若其根本政策,尚不在是,荆公者盖持国 民皆兵之主义者也,欲达此目的,则必废募兵以为征 兵,于是乎保甲法兴。保甲之性质有二,其一则为地方自治体之警察, 其一则为后备兵及国民兵也。荆公办保甲之意,本欲 以改革兵制,而其下手则先自警察始,请先言警察之 保甲。熙宁三年,始颁保甲法 ,其内容如下:(宋史 原文所载颇繁,今撮而诠释之。)
(一)十家为一保,五十家为一大保,十大保为 一都保。 其同保不及五家者,附于地保。有自外入保者, 则收为同保,俟满十家乃别置焉。
(二)每保置保长一人,每大保置大保长一人, 以主户有干力者充之。每都置都保证一人,副一人, 以众所服者充之。凡任保正副保长,皆以选举。
(三)每户有两丁以上者,选一人为保丁,附保 两丁以上,有余丁而壮勇者亦附之。
(四)凡不在禁内之兵器,许保丁习之。
(五)每一大保,夜轮五人儆盗,凡告捕所获, 以赏从事者。
(六)凡同保中有犯强盗、杀人、放火、强奸、 略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等罪,知而不以告者罚之, 但非法律所听纠者,毋得告发。
(七)有窝藏强盗三人以上经三日以上者,邻保 虽不知情,亦科以失觉之罪。
(八)此法先行诸畿甸,以次推及诸路。
由此观之,则保甲法最初之性质,与今世所谓警 察者正相类,明甚。而其警察权,则委诸地方自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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