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桔者言》第8章


双方各执对己有利的证据及资料,判案使往往发生错误。对反垄断法律历史有深入研究的学者中,竟然多有认为乱判一通的效果可能较好!
我们不能否认知识对立法的重要。但因为利害上的冲突,适当的知识运用是很难做到的。比起成文法律,不成文法律误用知识对社会的损害较少。这是因为不成文法律有弹性。一个案件的错误判断,并不一定对未来的司法有决定性的影响。当然,我以反垄断法律的复杂性来表达运用知识的困难。是故意将这困难夸大的。其他不成文法律的基本原则远较反垄断法律清楚,所以一般不成文法律的实施,若有错失,其后同类的案件的审判可加以改正。这是不成文法律之所以历久不衰的主要原因。
但成文法律就没有这种弹性。法例一通过,官僚制度随之而生。通过法例易,废除法例难。因此,知识的适当运用极其重要。但议员的专长及知识是一个问题,议员之间的利害冲突也是一个障碍。单就以利用知识作决策来衡量,我们仍不能厚非香港政府以“独裁”的方式选任议员。这是因为全民公选的本质,都是以自利为出发点的。在目前香港的立法制度下,若政府的当事人是明智的,能运用知识的机会就较大,因为由公选出来的议员较易受压力团体的支配。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全民公选可以阻吓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在知识难以适当运用的情况下,不干预是上策。在行政立法上,能尽量避免错失已是超人。用这一个实用主义的角度去衡量香港历届财政司的政策,我们实在不应苛求。但我认为成文法律的决定应该较有弹性。因为立法易,废除难,两局议员应用较多的时间去重复考虑多种的现有法例。
1983年12月23日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说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有好几个含义。今天我将分析其中一个最普遍的含义。这就是无论皇亲国戚,或是无名小卒,犯了同样的法例,就要受同样的处罚。社会若乖离了这个准则,法律就有等于无,产权或民权都会失去了保障。
以我个人的观察,在这方面的实施美国最令人佩服。一个市民见警车超速而能成功地将驾驶的警员诉之于法:肯尼迪总统之弟妇因在街上抛弃纸碎而被罚扫街(后来罚款了事);里根总统之子要领失业救济金——都是法律面前平等的例子。
相比之下,香港实在是输了一筹。日前民政司黎敦义的汽车因非法停泊而被抄牌,但却没有像当时在场的其他车辆要被拖走(另一辆名贵车也仅被抄牌),是很明显地违背了“法前平等”的准则。警员不依法行事而不受处罚。对滥用权力是有所鼓励的。
要做到“法前平等”是绝不容易的。除界定权力的费用外,概念上的混淆也是一个障碍。法律面前不平等与不平等法律是两回事,未成年少年犯法受罚较轻,是因为后者而不是因为前者——法律指明成年与未成年应有不平等的处分。
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就有3种往往令人混淆的不平等因素。第一是法官或陪审员歧视黑人,产生了法前不平等的判断。第二是在某些地方自立的法例中,间接的含义可被用以歧视黑人。第三是产权的保障是包括歧视的权力的。香港有些餐厅是指定客人要打领带,否则不受招待。在概念上这是跟美国某些地产商不卖物业给黑人相同。虽然看起来在伦理上是有分别,但不欢迎黑人多不是因为道德问题,而是因为有黑人的存在可使邻近的物业跌价。
撇开道德的问题不谈,美国反对种族歧视的法例是与私有产权的原则有冲突的。
这个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的法例,使产权界定发生问题,转而损害了“法前平等”
的重要准则。以有名的柏其案为例,我们可见“法前平等”的概念并不简单。
著名的加州大学,因为要满足政府的反歧视法例,在极难取得学位的医学院中分配固定学位给黑人学生。柏其是一个白种人;无可置疑地,他的成绩及其他入学资格都比一般能入该医学院的黑人学生好,却不被取录。柏其于是起诉加州大学。
这官司打了5年,结果美国最高法院判柏其胜诉。大学当局的辩护理由,是学校不只有权定学生配额,而他们的特别配额是依照反种族歧视法例而设的(这理由没有错)。
柏其上诉的理由,是校方因为反种族歧视而使他受到种族歧视(adverse discrimination),因此加州大学是犯了反种族歧视的法例(这也是没有错的)。
有关本文的要点,就是我们很难分清楚柏其的遭遇是否因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或是因为不平等的法律,或是两者并存。较为可以肯定的结论,就是因为反歧视法例而产生的权力界定不清楚的情况下,法律面前平等的概念就起了混淆。
要绝对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能在这方面稍有成就,就已显出其制度的不凡。香港民政司只被抄牌的不平等,比起其他东南亚的国家,已足以自豪。黎敦义维护香港现有的政制,不遗余力数十年。他被抄牌之后应该是沾沾自喜的,若他的汽车被拖走,他可能更加高兴。正如我们从事教育的,若有学生能有系统地指出我在理论上的错失,我岂有不喜上眉梢之理?
1983年12月30日香港之谜有些读者不明白为甚么一个从事经济学研究的人,会写些有关法律的文章。近20多年来,法律与经济的合并在欧美大行其道。经济学者逐渐意识到法律是一种很重要的局限条件,如果忽略了这些条件,经济学就往往不能解释人类的行为。产权经济学的兴盛也是为了这个缘故。
近代的经济学者,十之八九都有涉及法律的研究,而我对法律的重视比一般经济学者大。大致而言,价格原理比货币原理注重法律,而实证研究又要比纯理论注重法律。我的兴趣是价格原理的实证。说实话,我对法律的认识是自修出来的,虽然并非科班出身,有时却可以鱼目混珠。几年前我写了一篇关于香港租务管制的文章,于1979年发表后,被美国一本法律刊物的三位编辑选之为该年最佳的法律论文之一。而令大家尴尬的是,他们给我的恭贺信竟然寄到我大学的法律系。
我对法律稍有认识的范围,是限于产权(property)、合约(contract)、专利(patent)及侵犯(tort)这几方面。这跟我在此以前谈及的民主政制及法律前平等的问题大有分别。我暂时“转行”是因为见猎心喜的缘故。从近日在报章上的多种舆论中,我觉得香港的政制实在有令人费解的地方。一方面,单以投票定决策而言,香港的政制是不够民主的;另一方面,香港市场及言论上的自由,却是驰名于世。
差不多所有从事研究民主政制的学者,都同意民主投票虽然弊端良多,但全民投票公选是自由的一个保障。他们也同意一个明智而仁慈的独裁者(或一小撮执政者)的施政,可能比公选有较自由或较理想的制度。但这“可能”只是在短期间发生——长线而言,独裁决策必定会压制自由。
凯恩斯说得好,长期来说,我们都不免一死。香港的自由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当然,以私产制度为基础的制度,清楚界定产权是自由市场的保障。但为什么在这所谓缺乏民主的政制下。执政者不用权力去削弱私产的结构?
我可以说得较深入一点。在产权法律上,香港产权界定的固定性不及欧美。以重要的地产而言,香港的并不是绝对的私产(fee simple absolute)。香港土地是租用官地,有年期,要补地价,而香港政府收回物业的权力比美加政府的权力大得多。所以香港地产大致上虽然是合乎私产的原则,但在形式上的完整性跟美加的私有地产有一个不大不小的距离。其他资源产权界定的形式,也不见得有过人之处。
香港人烟稠密,保障产权的费用,也要比美加高。但香港一般市场却要比美加自由。
自由市场只能在私产制度下产生。在形式上,香港的私产是不够美加的完整,但政府的干预在香港比较少。此消彼长,香港的市场便显得较为自由了。香港的租务管制及公屋的供应,跟自由市场是有很大的冲突,而这两个庞大的干预政策都是有悠久的历史。我们因此可见香港政府不仅是在其他的市场活动少有干预,而这不干预政策是能持久不变。
以一个不够民主或甚至被某些人认为是独裁的政制,能历久保持市场及言论自由,是香港之谜。不管香港将来命运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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