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情色变》第20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才处理。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1492;
从以上法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法律只调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这种法律概念缺乏一定的严谨,时间多长,关系的密切程度多寡,才能算持续稳定呢?这样的要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相当大。法律只对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之外的同居,按照合伙关系对待,在我国法律当中,合伙又可以分为民事合伙,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可见,同居概念不明晰清楚,会造成法律实用上的巨大差异,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就是以“同居”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法律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同居关系,并非是法律所禁止的,既然法无禁止皆自由,那么它应像其它民事法律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可是现行法律却不予调整。鉴于此,推出这样一个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从颁布实施以来承担了它不该承担的诸多合法同居与非法同居关系。
2、同居中以夫妻名义和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其间的法律性质差别巨大。我国刑法第25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8种重婚:(1)与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两个法定婚的重合(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没有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即先法定婚后事实婚;(3)与原配偶和第三人都未登记结婚,便同时与之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而重婚,即两个事实婚姻的重合;(4)与原配偶未登记结婚而确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先事实婚而后法定婚;(5)明知他人有法定婚而又与之登记结婚;(6)明知他人有事实婚姻而又与之登记结婚;(7)明知他人有法定婚而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8)明知他人有事实婚而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也就是说,以夫妻名义同居是犯罪,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则连违法都不是。可见“是否以夫妻名义”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么一来,随着法制的普及,同居男女们谁愿以身试法,顶风作案,承认以夫妻名义同居呢?谁愿意用这样的标签贴在身上接受刑罚的处罚呢?另外,夫妻名义和不以夫妻名义属言词证据。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的弹性相当大,在法律适用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也相当大,如此下去使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3、同居自由,导致的重婚罪,侵犯一夫一妻制以及由同居产生的非婚生子女问题,这由自由产生的非婚生子女违反了婚姻法计划生育原则和我国的人口政策。非婚姻生子女在婚姻法上享有与婚姻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可见,用民事合伙法律来调整非婚生子女,会嘲弄法律严谨的逻辑。过度同居自由,还将导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所以说,现行法律调整同居关系,实在是苍白无力。
二、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同居种类。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同居现象种类繁杂,五花八门,它的存在不以合法于否为前提。它的存在自有它所认为的充足理由。它的存在是现实生活中“活法”表现的缩影。它的出现让社会学家、法学家、哲学家们从中探窥到形形色色的问题。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生活中种类繁多的同居。
(一)、大学生同居。
大学生同居似乎成为时尚,校园外的房屋一直热租。同居村是校园外面一道亮丽的风景。之所以这么普遍是因为:虽然达到法定婚龄,尽管法律并没有禁止,但在大学期间结婚受到的各方面的阻力是相当大的。大学生禁不住爱情禁果的诱惑,只能采用变通的方法,走同居的道路。
(二)、打工族同居。
身处他乡漂泊的打工者们,自有一番辛苦在心头。他们在大都市里举目无亲,无依无靠,打工男女们相依为命,水到渠成的居住在一起。这样既节约开销,又能苦中作乐,两全其美。
(三)、金屋藏娇式同居。
随着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高收入阶层寻求婚外恋、包“二奶”已成为必然要求。在一些大城市,个别地区高档公寓、别墅群、饭店宾馆已成金碧辉煌的鸟巢。这种包养式同居,主要以一些功成名就、有经济基础的成功男士为主。此类男人在温饱之后开始追求自己的精神、肉体需求,为达到此目的,不惜包养一个或几个年轻、貌美有才气的女性。此类同居的弊端在于如果处理不当,易产生情杀、他杀、家庭破裂等不良社会问题的发生。此种不良社会风气,应加以制止和杜绝,需要依法加以惩处,遗憾的是目前我们国家没有一条强有力的法律条文对此加以约束。
(四)、已婚者们的同居。
即已婚者与已婚者的同居和已婚者与未婚者的同居。这种已涉嫌构成重婚罪,该同居男女生活在一起感受到激情燃烧的心跳,享受两情相悦的快乐,他们是相见恨晚的红颜知己。该同居男女是真正意义上的情人。他们不惜触犯法律与道德的约束。往往处理不当会造成同居者一方或双方家庭的破裂,甚至引发更为可怕的后果。
(五)、感情破裂式同居。
有些夫妻双方之间维系婚姻的感情已破裂,本应该解除婚姻,可是,他们出于为孩子、父母、家庭负责,忍受情感煎熬。虽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共同居住,实际上已井水不犯河水。心里一直冷战。
(六)、离婚后的同居。
由于我国城市住房相当紧张,一些离婚夫妻离婚后未能及时分开,双方共同使用一套房屋。虽不想见对方却又不得不见,见了又吵,使每天精神上倍受折磨,而且也是暴力的诱因。
(七)、一夜情式的同居。
这种同居俗称露水式同居。它是性自由者们爱好消遣的方式。双方只为感官快乐,相互满足后就各奔东西。它能导致性病的传播,个人道德的沦丧。
(八)、青梅竹马式的同居。
一些未成年人,受到影视剧中的催情和色情书刊的诱惑,偷尝爱情青果,或私奔式同居、或地下式同居、或约会式同居。这种同居给未成年的男孩女孩的身心健康伤害极大。
(九)、复婚前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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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是老夫老妻的男女们,在经历了一场人生风雨后,受情感漂泊的洗礼,发现外面的世界很精彩也很无奈之后,自觉不自觉地的走在一起搭帮过日子。这种同居大多能复婚。其中又有一部分一直同居下去,成了约定俗成的老夫老妻。
(十)、试婚式同居。
一些未婚男女们耳闻目睹婚姻家庭的种种不幸变故,他们为了慎重起见,做到充分了解对方,磨和彼此的性格,先同居生活,再考虑是否结婚。这种同居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行性。但法律上又不可以大力提倡。
(十一)、老年人同居。
一些丧偶和无配偶的老人再婚要求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老人们的再婚之路大部分走得很艰难。几年来我国报刊上时有老年人受封建思想束缚,老年人再婚受到子女干涉,而老年人却无可奈何、痛不欲生甚至走极端的报道。所以尽管许多老人希望再婚,但只能在孤独中慢慢地衰老死去。法律是人们理性思考和公共意志的结果,根据我国老人想追求“有伴”的幸福又很难再婚的实际情况,国家应在新婚姻法中设立老人的同居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补充。&;#61493;
(十二)、同性同居。
同性恋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背道而驰。恐怕永久不能得到社会认可。同性恋只能和同室密友在角落里享受他们的快乐,同性恋可以导致情杀、吸毒、自杀、爱滋病传播。它迫切需要社会关注和立法控制。
(十三)、私奔式同居、爱情经典式同居、悲剧式同居。
这三种同居是中国古代特色的同居,是司马相如、卓文君为代表式的浪漫爱情,私奔出走靠卖酒为生,享受爱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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