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谈》第1345章


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聘请的境外专家的管理。 
第九章 政治工作 
第七十四条 院校政治工作是党在军队院校中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是实现党对军队院校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完成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根本保证,是军队院校教育工作的生命线。 
院校政治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增强政治工作的针对性、系统性、有效性,确保办学的正确方向,确保培养的人才政治合格,确保院校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确保教学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七十五条 院校必须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和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落实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方针,加强党委的集体领导,实施民主、科学决策。按照政治坚定、思想统一、业务精通、作风端正、结构合理的目标,建设好院校各级领导班子,使院校各级领导成为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模范,政治强、懂教育、会管理的内行和专家。 
第七十六条 院校政治工作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新时期军队建设的需要,探索新时期思想政治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把提高教员和学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作为院校思想政治建设的中心任务,教育全体人员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第七十七条 院校应当根据学员身心发展的特点和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紧密联系社会和部队实际,加强和改进政治理论课教学,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创造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和育人环境。 
院校应当成为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军人为目标的军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坚强阵地。 
第七十八条 院校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政治工作的领导,按照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紧密结合院校基层工作实际,抓好院校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思想作风建设和基层全面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党支部自身的凝聚力、对广大官兵的吸引力、领导本单位全面建设的战斗力,调动干部、战士建设基层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院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全面提高。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七十九条 院校必须严格执行共同条令和其他有关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保持正规的战备、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八十条 院校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院校教育规律,与教学管理紧密结合,保障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完成。 
第八十一条 院校对学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适应军事人才成长的特点,教养结合,寓教于管,培养学员严格的组织纪律性、优良的作风和指挥管理能力。 
第八十二条 院校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作风,同时培养具有自身特色的校风。 院校可以确定本院(校)的校训和校歌。 
第十一章保障 
第八十三条院校教育的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为教学服务,科学管理,勤俭节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教学、科学研究创造良好的条件;有条件的,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保障。 
第八十四条院校教育的经费保障,按照全军统一的财务标准制度,由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应当保证院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供应到位,加强财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十五条用于院校教学的武器装备体制内的装备和随装配套的设备器材,由装备部门组织保障。(略) 院校教学需要的武器装备体制外的大中型仪器设备,由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 
新型武器装备和随装配套的设备器材应当优先保障院校教学需要。 
第八十六条院校应当加强教学保障单位和保障部(分)队以及教学和科学研究场地、设施、设备、器材等的建设与管理,保证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加强大型通用训练场地和设施的管理,对院校教学、部队训练实行区域性联合保障。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七条对在院校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批准,违反训练任务规划和当年招生计划招收学员和实施教学的; 
(二)在招收学员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明材料的; 
(五)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扰乱教学秩序的; 
(六)侵犯院校、教员、学员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组织学生团体或者参加地方社会团体的; 
(八)毕业学员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经教育不改的; 
(九)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或者拖欠院校教育经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院校教育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军队科学研究机构和未列入军队院校序列的军官、士官培训机构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院校实施的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条 总部、军兵种、军区和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22章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 
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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