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第94章


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有人说,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此语极为传神。
通过辛普森一案,人们会注意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防止“苛政猛于虎”,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任期1939─1975)精辟地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份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份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遵循公正程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一味强调程序公正,常常会出现忽视寻求案情真相、放纵涉嫌罪犯的弊端,因为任何事先规定的公正程序都不可能准确地预计未来发生的全部情况和具体个案。在世纪审判中,辛普森之所以被无罪开释,并非由于他向法官和陪审团行贿或违反诉讼程序,而是由于“梦幻律师队”善于钻空子,充份利用检方和警方的失误,充份利用现有的法律、判例和刑事诉讼程序,合法地挑战检方呈庭证据和警方证人的种种疑点,成功地为被告开脱了罪名,而这些法律和程序在制订之时根本不知有辛普森其人。
事实证明,在很多情况下,注重程序公正不一定总是导致公正的审判结果,有时抄家搜查、刑讯逼供反而有助于及时破案、伸张正义。但是,这种做法只是饮鸩止渴,虽然得益一时,但却助长官府和警察滥用权力和胡作非为,从根本上损害宪政法治的千秋大业。
应当强调的是,美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虽然存在很多缺陷,但是,人世间不存在完美无缺、值得人们奋斗终身的伟大制度,也不可能有那种不枉不纵、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人们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斯大林执政时期,一起恶性杀人案发生后,秘密警察头子贝利亚下令限期破案。在发往各地的通缉令中附带三张摄自不同角度的嫌犯照片,一张正面,一张左侧面,一张右侧面。一周之内,相貌酷似照片的三名嫌犯同时落入法网。酷刑逼供之下,三名嫌犯都“如实”招供了罪行。坦率地说,在这种宁枉勿纵的体制下,普通罪犯一般很难轻易逃脱法网。可是,正是在这种忽视正当程序和监督制衡的政治体制中,开国元勋屈死刑场,数百万无辜公民陷入冤狱,特权阶层和秘密警察胡作非为,小民百姓的自由、财产和尊严遭到无情践踏。苏联衰落的历史教训极为惨痛深刻。
辛普森案结束后,克拉克检察官出版了回忆录,版税收入高达300万美元。后来她干脆辞去公职,成为小有名气的电视节目主持人。经她多次邀请,“梦幻律师队”中的李昌钰博士以嘉宾身份出席了她主持的一次谈话节目。节目一开始,她就咄咄逼人地问道:“既然您承认在案发现场的血迹经DNA检验是辛普森的,但是您为何仍然帮助辛普森作证?”李昌钰回答:“我今天坐在这里接受访问,假设在访问中,您那美丽的头发不知何故沾到我的裤子上,回家后我太太发现了我裤子上有头发,拿到化验室去鉴定DNA,结果证实是您的头发,然后她就查问我今天跟您做了什么见不得人的事情,责问您的头发为何会跑到我的裤子上来。啊哈,我就有大麻烦了!但是,天知、地知、您知、我知,我们没做任何不轨的事情。因此,即使DNA检验结果证明了某根毛发或某些血迹是某人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个人就做了这些坏事。”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任期1902─1932)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因此,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政府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权和国家专政机器胡作非为、巧取豪夺、为害一方,任意欺压无处申冤的小民百姓。防官府恶政远甚于防犯罪刁民,防止“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和统治者随心所欲、逍遥法外的虚伪“法制”(rule by law)的弊端,正是美国宪政“法治”(rule of law)制度设计的重要特点。
但是,9·11事件对美式民主和自由观念造成极大冲击。为了使政府执法和司法部门更有效地打击和审判恐怖分子,很多美国民众尽管内心不甚情愿,但不得不同意出让一些以前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人自由和权利。美国社会中保守主义思潮抬头,总统和联邦政府执法部门的权势有所加强。
这种全新现象和趋势将对未来美国宪政体制的发展造成哪些影响,人们将拭目以待。
第二十七章
总统难产引发的司法大战
——布什诉戈尔案(2000)
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上演了一场好莱坞经典大片式的悲喜剧。围绕着佛罗里达州(Florida)选票计算,总统大选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戏剧性局面,美国共和党与民主党经历了36天的“世纪司法大战”,打得难解难分,天昏地暗。经过36天的总统难产之后,最后一锤定音的居然是非民选的最高法院!
按照民主常识,谁得到的选票多谁就当总统。可是,民主党候选人、副总统戈尔(Albert Gore)虽然比共和党候选人、得克萨斯州长小布什(George W。Bush)多得了53万余张普选票,但赢得总统宝座的竟然是后者!这种违反民主原则的现象以及随后的司法大战涉及到的总统选举程序问题,把久经“选场”的美国选民弄得眼花缭乱,头昏脑胀,一脑门子浆糊。
常听人说美国是一个民主制国家,美国总统是由全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但实际上,这一常识性的表述是不准确的。美国的政体是共和制,美国总统也不是由全民直选产生的。根据美国宪法,各州选民在总统大选中选出的只是选举人。大选后,各州的选举人组成全国的选举团,最后由选举团的投票来决定总统选举的结果。
那么,号称高度民主的美国为什么不搞全民直选呢?美国宪法为什么要设立选举团制度?2000年选举为什么会出现难产?这一现象的出现与美国的宪政体制有何关系?美国最高法院在解决这次选举危机中起到了什么作用?造成了哪些影响?探讨这些问题,将促使人们深入思考美国选举制度的合理性和民主性问题。
一、选举制度独一无二 总统大选危机两度
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权力超过其他国家司法部门的权力,但人们仍然很难想象,它居然也能够在决定由谁当美国总统这样至关重要的问题起决定性的作用。
这一切是如何发生的?仍需要从头道来。
别看美国什么都很发达,惟独它的宪法及其所规定的总统产生方式却相当“古老”。选举国家最高行政首脑的程序问题是美国宪政体制的基本事项,也是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期间吵得不可开交的主要议题之一。经过激烈争吵和明智妥协,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总统每4年选举一次,先由各州议会自行决定选举或委任与该州国会议员人数相等的总统选举人(electors),再由他们组成所谓的选举团(electoral college),在全国统一的投票日,由选举团最终投票选举总统,赢得选举团半数票的候选人为总统。换句话说,按照美国宪法中关于选举团的规定,决定总统大选输赢的标准不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选票,而是选举人票。因此,严格说来,美国人并没有直接选举总统的政治权利。
随着美国人口的增多,选举权的普及,19世纪下半叶开始选举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团的人数也不断增加,但选举方式却依然如故。由于选举人由政党提名确定,哪个党的总统选举人多,也就意味哪个党的总统候选人当选。1961年起,选举团的人数固定为538人,因此,赢得总统选举至少要获得270张以上的选举人票。
美国各州的总统选举人与其国会议员人数相当。不论大州小州,人口多寡,在国会参议院均有两个代表。众议院议员的人数则按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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