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第1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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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年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就是关于联邦权力划分的典型案件。1816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律设立了第二合众国银行,并在巴尔的摩设立了分行。马里兰州议会制定法律对该分行征收重税,但该分行负责人麦卡洛克拒绝支付,引起争讼,麦卡洛克上诉到最高法院。马里兰方面的辩护意见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授予国会设立银行的权力,而征税权是保留给州的权力之一,它认为适当时就有权征税。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中明确地维护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并根据宪法中的“必需而适当”条款提出了著名的“默示权力”论,他论证说,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但在行动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只要目的合理,只要它是在宪法范围内,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因此,设立合众国银行是符合宪法的。而各州无权对国会的工具征税,阻碍和控制国会行使宪法权力的措施,从而裁定马里兰州无权向合众国银行征税。
又如,1935年,最高法院先后在两个案件中判决罗斯福新政的重要立法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第一个案件涉及到该法第九条,它授权总统为稳定油价而禁止把超过各州生产限额的石油运出州界。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国会的这项授权没有为行政部门规定准则和标准,也没有对行政部门的自由处理权加以限制,是不适当的授权,因而根据该项条款所发布的任何行政命令也都是无效的。而第二个案件则导致最高法院宣布全国工业复兴法的其余部分违反宪法。该法为鼓励恢复正常生产,要求企业制定公平竞争法规,但纽约的屠宰业者对因违反纽约市家禽业公平竞争法规而被判罪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国家发生非常情况,也没有“创造或扩大宪法权力”,制定公平竞争法规包含了不符合宪法所规定的国会职责的授权;而家禽业公平竞争法规是管制了州内的事务,超越了宪法赋予联邦的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可见,有时一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会同时关系到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四、陪审团制度和司法程序
1、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司法程序中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在联邦法院,只有联邦地区法院采用大陪审团起诉和小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由普通成年公民中遴选,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条件,陪审团成员必须“身体健康,智力健全,具有忠实和品德高尚的好名声,能读、写并通晓英语,对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提出的问题都有足够的智力和经验去理解”。对大陪审团的名单,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对小陪审团的成员,当事人或其律师、检察官和法庭,均可以对他们提出询问,进行审查。两种陪审团除正式成员外,还要遴选一定名额的候补陪审员,按召集的顺序代替那些不能或不够格履行职责的陪审员。
所谓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大陪审团的职责主要是研究证据,确定事实,决定起诉。大陪审团的陪审员们“所关心的不是某人是有罪还是无罪,而仅仅注意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进行一场审判是正当的”。其具体职能有两项,一是调查证据,听取证词,盘问证人,决定被控犯有某种罪名的被告是否应当受到审判。如果大陪审团断定有充分证据对被告进行审判,即可建议提出起诉。它的另一项职能是调查公职人员的行为,如发现有违法行为,即提出刑事控告。大陪审团开庭时,检察官、被询问的证人可以出庭,书记员可以在场;但大陪审团的评议和表决是秘密进行的,除陪审团成员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场。陪审团通过投票表决做出裁决,必须有12名成员同意才能决定起诉。大陪审团不适用于民事案件。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说,大陪审团的作用主要在于抑制可能“头脑发热的政府官员”,保障公民免于“被不公正地控告犯有刑事罪”。不过,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劳役的罪行,如果被告放弃由大陪审团起诉,可以以检察官起诉书起诉。
小陪审团的规模小于大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但在有的州民事和非死刑刑事案件中,经当事人同意或经法庭认定有适当理由也可以少于12人,但至少必须有6人。更重要的是与大陪审团不同,小陪审团的职能是根据法庭的审判,做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因此有人称大陪审团为“起诉陪审团”,小陪审团为“审判陪审团”。宪法第三条中已明确规定了“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得由陪审团审判”。后来的美国宪法第六、第七修正案中分别规定了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即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由犯罪行为所在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在民事纠纷中,“其争执价值超过二十元的,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所谓小陪审团指的就是这些规定中的陪审团。陪审团审判一般实行“全体一致裁决”原则,即陪审团做出裁决必须经表决一致通过,并由陪审团在公开法庭向法官宣告裁决。如果表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退庭重新评议或者可能被解散。但在某些民事案件和刑事罪较小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允许经5/6、3/4、2/3多数同意做出裁决。
2、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
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行所谓“无罪推定”的原则,即在法庭判决之前,被告都被假定是无罪的。除了上面介绍的陪审团制度外,宪法中还规定了被告的以下权利:
①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第五条修正案中的在一条款,其基本含义是不得强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不能提供作为证据的口供。根据这一原则,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无论真实与否”,都是要严加禁止的,采用被告不情愿的陈述作为依据所进行的判罪不能成立。在受到警察讯问时,被告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自己的律师在场,有权要求警察终止审讯。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裁定,凡是违宪取得的证据(包括强迫被告自证其罪和无理搜查所取得的证据),都不得在刑事审判中用来作为政府指控被告的证据。
②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被置于“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这是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双重惩罚”条款,它在实践中的意义包括了三个宪法保障:被告被宣告无罪后,不得就同一罪行再次起诉;对同一罪行判罪后不得再次起诉;对同一罪行不得多次处罚。
③被告享有迅速、公开审理的权利。作为对被告的一条重要保护措施,防止不必要的延误和审理之前的不公正和虐待性的监禁。根据案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法庭可以禁止或限制公众旁听,但被告的亲友不在被禁止之列。
④被告应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这一权利要求法律必须详细指明所要禁止的行为,使人明白什么行为构成了犯罪。因此,法律的条文不能含糊不清,应提供明确的标准。
⑤被告同原告证人对质的权利。这一权利使被告有权向对方证人作交叉询问,并了解证人的身分。所有指控被告的证据应在法庭上公开提出。
⑥被告有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重要阶段,被告都可以由其律师辩护。如果被告自己不能聘请律师,法庭应为他指定律师,费用由政府支付。除非被告自己完全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放弃这一权利,否则,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就是违反宪法的,由此做出的定罪裁决也将是无效的。
⑦被告有权要求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根据这一条款,被告可以要求法庭传讯所有了解案情而对被告有利的人出庭作证,但这类证人不能拒绝回答可能对被告不利的问题。
⑧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这是宪法第八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所谓“保释”,是在判决被告有罪之前,因此,如果被告被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他就失去了在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进行充分准备的机会,从而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⑨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在60年代的一系列案件中,由沃伦首席法官主持的最高法院做出了维护被告的宪法权利的裁决。
3、联邦刑事诉讼程序
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十分复杂,重罪与轻罪、不同的州、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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