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江边上的思考》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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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代以来中国早已开始“睁眼看世界”的时候,达赖喇嘛依然沉静在古老的世界中。在政教合一的政治统治模式中,政治权力不是基于国家地域疆界内的公民建构起来的,而是按照民族和宗教信仰来统治的,它的统治权不受领土的限制。“十七条协议”既然规定达赖喇嘛和班禅喇嘛“固有的职权不变”,那么他们就对信仰佛教的所有藏民拥有政治上和宗教信仰的最高统治权,这个统治权必然越出西藏自治区的地理边界,施加到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青海、四川、甘肃等地的藏民身上。直到今天,达赖喇嘛理解的西藏不是西藏自治权这个行政区划的概念,而是所有藏民居住的地方,即包括青海全部、甘肃、四川和云南藏民居住的“大藏区”。由此,当内地开始土改时,藏族贵族的利益就受到威胁,他们组织的反抗和叛乱活动必然波及西藏自治权边界内的藏民,为主张藏独的激进分子提供了借口,认为中央政府首先撕毁了“十七条协议”进行土地改革。而这种对“十七条协议”的不同理解,包含了古典与现代、宗教与世俗的冲突。年轻的达赖喇嘛由此陷入了困境,要么放弃政教合一的政治统治模式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其他省份藏民的政治责任;要么向中央讨一个说法。而在当时,北京与拉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涉机制,对“十七条协议”理解分歧也缺乏有效的解决机制,被藏族上层贵族把持的年轻达赖喇嘛最终在美国中情局的策划下,选择了流亡历程。
当然,即使中央与达赖之间存在有效的沟通机制,也并不见得能够避免冲突的发生。毕竟内地藏区土改既是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也是藏民自下而上推动的,因为在民族问题的背后依然是阶级问题。从红军长征到解放大西南和大西北,大量贫苦藏民参加了人民军队并加入了中国共产党,他们迫切希望翻身解放,当家做主。“十七条协议”固然有藏民的民族身份和公民身份、宗教信仰与国家忠诚之间的紧张,但也有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建构过程中阶级政策与民族政策之间的紧张。若中国要按照现代国家的建构原理,把国家主权扎根在每个公民个体身上,就必然要求公民对国家的忠诚要高于对家庭、部落、宗教和民族的忠诚。因此,中央不可能不顾翻身藏民对党和国家的忠诚,把他们重新送回到农奴制下。这种政治难题颇有点像美国南北内战时期南方的黑奴逃到北方获得自由之后,是否可以根据逃奴法被南方所追索。因此,“十七条协议”只能是为和平解放西藏的权宜之计,而非长久国策。当达赖喇嘛沉浸在佛教慈悲的世界中,毛泽东则站在现代的至高点上,那就是建立一个现代主权国家,可见,西藏叛乱或“十七条协议”的失败是传统与现代、宗教与世俗之间的结构性冲突,是建构主权国家过程中的必然结果。如果把“十七条协议”的失败与“中央对港方针十二条”的成功放在一起来思考,我们才能够真正体会到“一国两制”的政治想象力,即它蕴含了一套“反现代国家的国家理论”,是以一种反现代的方式来解决现代困境(具体而言就是冷战困境)的一套中国古典的治国思路。
“国家”在英文中可用country与state来表达。country是与特定土地联系在一起的政治组织,强调的是国民与所居住国家自然领土之间的内在关系,并依赖人们对土地的自然情感将国民团结在一起,由此包含了祖国、国土和乡村的含义。而state是依赖抽象法律制度建构起来的政治组织,更强调公民与国家政体的内在关联,它依赖法律关系将公民团结在一起,由此包含了政府、公共权力和政体的含义。现代国家的前提是所有公民都去除了地域、出身、民族、宗教和传统等等这些自然因素,被抽象为拥有自然权利的理性人,他们之间出于利益考虑而通过社会契约的法律机制建构起国家。因此,现代国家的政治哲学基础是state,而非country。
按照这个现代国家理论,“一国两制”中的所谓的“国”有许多我们解释不清的地方。比如基本法作为“小宪法”赋予了香港人各种政治权利,但他们不是香港公民,在基本法中被称之为“香港居民”。基本法附件规定内地国籍法适用于香港,故香港人属中国公民,但他们却不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也不履行其规定的公民义务。我们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但香港人却属于英国的海外公民(BN〔O〕),甚至拥有英国的护照。再比如按照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准,主权统一不仅包括军事和外交,而且还有财经主权(关税和货币统一)、司法主权(中央拥有案件终审权)和文化主权(统一的国民教育体系)。可在“一国两制”下,中央虽在香港驻军,但受到不同于内地的特别限制;香港特区享有相当大的外交权,在诸多国际经济与社会组织中作为独立的主体出现(如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会议);香港的关税和货币独立于中央,且不向中央纳税;除了基本法附件三所列举的国籍法、国旗法等,绝大多数国家法不适用于香港,香港与内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域;中央并不拥有香港司法案件的审判权和终审权,香港与内地的司法合作往往比国际司法协助更麻烦;香港有独立的教育体系,母语是粤语,普通话和英语一样属于外语。至于边境的出入境管理,你见过历史上哪个国家的国民在国土内如此流动?
面对上述特殊现象,难免出现“名”与“实”之间的悖论。比如,法理上不承认香港是英国殖民地,可事实上是英国殖民地;法理上认为中英《联合声明》不是国际公约,可事实上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在联合国备案;法理上认为香港人是中国公民,可事实上他们不享有宪法权利,也不承担宪法义务;法理上认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可事实上它是一部香港的“小宪法”。这种“名”与“实”之间的悖论之所以出现,恰恰是由于我们现在关于国家正当性的法理体系都建立在现代政治哲学所确立的这一套“名”之上,凡是不符合这套话语体系的政治实体就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这其实就是福柯在《什么是启蒙》中所说的现代性对真实世界构成的“敲诈”。我们的政治家和法学家们挖空心思想出一套复杂的、充满智慧但又似是而非的法理概念,无非是为了应付现代国家理论的法理“敲诈”。比如说,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理论中,通常原理是单一制下中央政府的权力要大于联邦制下中央政府的权力。我们在法理上坚持“一国两制”属于单一制,而非联邦制,可悖论的是,这种单一制赋予香港特区的权力,远远超过联邦制中地方政府的权力。为此,我们只能对单一制概念进行了理论弥补,称之为“高度自治”。可人们不断问:这个高度究竟是多少?如果抛开法理上的概念游戏,陈弘毅教授的说法更接近事实,即香港是一个“准国家”的政治实体。
事实上,香港诸多问题正是由于传统与现代之间这种“名”与“实”的纠缠。比如说香港回归十周年,有机构对香港人的身份认同做了调查,发现港人自认为属于“中国人”的认同度比十年前上升有限,于是人们一致认为香港亟须加强国民教育。可香港居民不能参军保家卫国,不能参加内地高考接受国家教育,不能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当人民公仆,在内地上学被看做留学,在内地投资被当做外资。“两制”构成如此严格的强制性公民认同区隔,怎么培养香港人对国家的忠诚?公民身份认同不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与自己的生命和命运息息相关的自然情感。
可在这样的“一国”中,国家与公民身份都是悬在空中遥远而抽象的法律概念,缺乏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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