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哲学是一条锁链,它并不悬在空中,也不是一个直接的开端而是一个完整的圆圈。③
第3节
法一般说来是实定的④:(一)因为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这种法律权威,也就是实定法知识即实定法学的指导原理
①针对弗里斯而言。——译者②参阅本书第126节和第140节两节的附释。——译者③参阅《哲学全书》第15节(即《小逻辑》,三联书店1954年版,第68页)。——译者④参阅本书第211节以下各节和附释。——译者
(二)从内容上说,这种法由于下列三端而取得了实定要素:(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它的历史发展
阶段,以及属于自然必然性的一切情况的联系;(2)一个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即它必然要把普遍概念适用于各种对象和事件的特殊的、外部所给予的性状,——这种适用已不再是思辨的思维和概念的发展,而是理智的包摄;(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附释如果把内心的感情、倾向和任性跟实定法和法律相对立,哲学至少不能承认这些权威。暴力和暴政可能是实定法的一个要素,但这种情况对实定法说来不过是偶然的,与它的本质无关。在哪种情形下法必须是实定的,且到以后在第21—214节再说。
这里只举出那几节所要详细研究的各种规定,以便指出哲学上的法的界限,并立即除去可能发生的看法甚或要求,似乎通过哲学上法的体系的阐述就会得出法典,即现实国家所需要的那种法典。
自然法①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者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
①关于自然法的朴素意义,参阅《哲学全书》,第502节。——译者
关于本节第一点所列举的实定法的历史要素,孟德斯鸠曾经指出真正的历史观点和纯正的哲学立场①,这就是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由。
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的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这种结论是从这些法律规定的既存法律关系的比较中得出),在各自领域中固然都有其功用和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因为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出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这项十分重要而应予坚持的区别,同时也是十分明显的某种法的规定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绝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例如罗马父权②和罗马婚姻身分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但是,即使有些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可是指出这些规定具有这种性质——这唯有通过概念才能做到——是一回事,叙述这些规定出现的历史情况或叙述使这些规定得以制定的那些情况、场合、需要和事件,是又一回事这样地指出和(实用地)认识历史的近因或远因,通常叫做说明,或者宁愿叫做理解,人们以为为了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这样地指出历史上的东西,似乎已经做了有关的一切事情或有关的本质的事情,其实真正本质的东西即事物的概念,他们却完全没有谈到人们也常常谈起罗马的和日耳曼的法律概念以及这个或那个法典中所规定的法律概念,但是他们所指的不是概念,而只是一般法律范畴,理智命题,基本原理、法律等等而已。
①参阅孟德斯鸠:《法意》,第1卷,第3章。——译者
②参阅本书第180节附释和补充。——译者
忽视上列的区别,会产生观点的错乱,会使对这一问题的真实论证渐次转入依据各种情况的论证和从其本身毫无用处的前提来得出结论,如此等等;总之,这样会使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意中作出同本意相反的事。假如,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做到了历史观点所要求的东西,那末,如果就把这种东西算作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这就是说,由于那种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例如,如果以为保存修道院是为了它具有移民垦荒的功绩,为了它具有用教育和抄写等方法而保存了学问的功绩,并且又把这种功绩看做修道院继续存在的理由和使命,那末,根据同一理由所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情况已经完全改变,修道院至少从这方面说就成为多余的和不适当的了。
由于某事件产生的历史意义、历史式的叙述和成为易于理解,跟有关同一事件的产生和事物的概念的那哲学观点,属于各不相同的领域,所以在这限度内双方可以保持互不关心的立场。但是,这两个立场即使在科学领域也未必经常保持着这种平静状态,因此我想举出一个与这种接触有关的例子。这一例子见于胡果先生所著《罗马法史教科书》中,它同时还可对上述的对立看法作更详细的说明。胡果先生在那本书中(第5版,第53节)说:“西塞罗对哲学家们侧目而视,对十二表法却很欣赏。”
“但是哲学家法伏林处理十二表法与其后的许多大哲学家处理实定法完全一样。”
胡果先生又在同处对这种处理态度作了最后的回答,他所提出的理由是:“因为法伏林不懂十二表法正如这些哲学家们不懂实定法一样”。至于谈到法学家塞克司吐斯。塞西留斯对哲学家法伏林的指正(载盖里乌斯的《阿提卡之夜》,第20卷,第1节中),首先表达了对性质上纯粹实定的东西作论证的那恒久而真实的原理。
塞西留斯对法伏林说得好:“你不会不知道,法律有种种长处和补救方法,这些长处和补救方法,依据时代习尚,国家制度性质,当前利益的考虑和应予矫正的弊风会有变动和起伏在性质上,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看来哪里有比斯托罗的建议更有益的,比伏柯努斯的平民立法更有用的?哪里有比李希尼的法律更为必要的?但见国家成为富庶,所有这些东西都被一笔勾销而埋葬了。“这些法律既然按当时情况都有其意义和适当性,从而只具有一般历史的价值,所以它们是实定的,因此之故,它们又是暂时性的。立法者和政府考虑当前情况把要做的做了,又酌斟时势把要固定的固定下来了,他们在这方面的智慧是单独一件事,应受到历史的评价。这种评价愈得到哲学观点的支持,他们的智慧所得到的历史上承认就愈深刻。
关于塞西留斯反对法伏林而对十二表法作进一步的论证,我想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因为塞西留斯在这些论证中安排着理智方法和理智推论这种永世的骗局,这就是说,对坏事加上好听的理由,并认为这样就可使坏事得到辩解。
有这样一种可怕的法律,它规定逾期以后,债权人有权杀死债务人或把它当作奴隶出卖,甚至债权人为多数人时,有权把债务人切成若干块,而在债权人间进行分配,而且是这样的:如果谁多切些或少切些,不会对他发生任何法律上不利的情事①(这种条款正是有利于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中的夏洛克,并且为他所最感谢而乐予接受的)。
①罗马十二表法第3条的规定。——译者
为了替这种法律辩护,塞西留斯提出这样好听的理由:由于这种法律,诚实和信用就得到更大的保证,而且正因为这种法律极其可怕,就不应发生这种法律会获得适用的问题。这时他思虑未周,不仅没有想到正因为有这种规定,保证诚实和信用那种意图被取消了,而且也没有想到,他自己接着马上举一例子,说明关于伪证的法律由于刑罚过严而未收到效果。
但是胡果先生说法伏林不懂得法律,这句话到底是什么意思,不得而知;每个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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