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6节
等级,作为对自身成为客观的特殊性来说,一方面就这样地按照概念而分为它的普遍差别;至于另一方面,个人应属于哪一特殊等级,却受到天赋才能、出生和环境等的影响,但是最后的和基本的决定因素还在于主观意见和特殊任性,它们在这一领域中具有它们的权利,它们的功绩和它们的尊严。所以,在这一领域中由于内在必然性而发生的一切,同时也以任性为中介的,并且对主观意识说来,具有他自己意志作品的形态。
附释:就在这方面,关于特殊性和主观任性的原则,也显示出东方与西方之间以及古代与现代之间政治生活的差别。在前者,整体之分为等级,是自动地客观地发生的,因为这种区分自身是合乎理性的。但是主观特殊性的原则并没有同时得到它应有的权利,因为,例如个人之分属于各等级是听凭统治者来决定的,象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那样(柏拉图:《理想国》,第3篇),或听凭纯粹出生的事实来决定的,象在印度的种姓制度中那样所以主观特殊性既没有被接纳在整体的组织中,也并未在整体中得到协调。因此,它就表现为敌对的原则,表现为对社会秩序的腐蚀(见第185节附释),因为作为本质的环节,它无论如何要显露出来的;或者它颠复社会秩序,象在古希腊各国和罗马共和国所发生的,或者,如果社会秩序作为一种权力或者好比宗教权威而仍然保持着,那它就成为一种内部腐化和完全蜕化,在某种程度上象斯巴达人的情形,而现在十足象印度人的情形那样。
但是,如果主观特殊性被维持在客观秩序中并适合于客观秩序,同时其权利也得到承认,那末,它就成为使整个市民社会变得富有生气、使思维活动、功绩和尊严的发展变得生动活泼的一个原则了。如果人们承认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中一切都由于理性而必然发生,同时也以任性为中介,并且承认这种法,那末人们对于通常所称的自由,也就作出更详密的规定了(第121节)。
第207节
个人只有成为定在,成为特定的特殊性,从而把自己完全限制于需要的某一特殊领域,才能达到他的现实性。所以在这种等级制度中,伦理性的情绪就是正直和等级荣誉,这就是说,出于自己的决定并通过本身的活动、勤劳和技能,使自己成为市民社会中某一个环节的成员,使自己保持这一成员的地位,并且只是通过普遍物的中介来照料自己的生活,以及通过同样的办法使他的意见和别人的意见都得到承认。在这一领域中,道德具有它独特的地位,这里,个人对自己活动的反思、特殊需要和福利的目的,乃是支配的因素,并且在满足这些东西中的偶然性使偶然的和个别的援助成为一种义务。
附释:个人最初(即尤其在少年时代)对于替自己决定一个特殊等级的想法是抗拒的,他认为这是对于他的普遍规定的限制,是纯粹外在的必然性。这是因为他。的思维是一种抽象的思维,这种思维始终死抱住普遍物、从而是非现实的东西;它不认识到,如果概念要达到定在,概念本身就得进入概念与它的实在之间的差别,从而进入规定性和特殊性(见第7节),它也不认识到,只有这样,概念才能达到现实性和伦理客观性。
补充(等级和个人的价值)人必须成为某种人物,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他应隶属于某一特定阶级,因为这里所说的某种人物,就是某种实体性的东西。不属于任何等级的人是一个单纯的私人,他不处于现实的普遍性中。另一方面,个人在他特殊性中可能认为自己是普遍物,并且推想,如果他参加一个等级,他就会牺牲自己而屈从一个卑贱的东西。如果以为某物获得了它所必要的定在,它就因而限制了自己、舍弃了自己,这种思想是错误的。
第208节
这种需要体系的原则,作为知识和意志所特有的特殊性,在自身中含有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性,即自由的普遍性,但它还是抽象的,从而是所有权法。不过在这里,所有权法不再是自在的,而已达到了它的有效的现实性,因为有司法保护着所有权
第二 司法
第209节
需要跟为满足需要的劳动之间相互关系中的关联性,最初是在自身中的反思,即在无限的人格、(抽象的)法中的反思。但是,正是这种关联性的领域,即教养的领域,才给予法以定在;这种定在就是被普遍承认的、被认识的和被希求的东西,并且通过这种被认识和被希求的性格而获得了有效性和客观现实性。
附释:自我被理解为普遍的人,即跟一切人同一的,这是属于教养的问题,属于思维——采取普遍性的形式的个人意识——的问题。人之所以为人,正因为他是人的缘故,而并不是因为他是犹太人、天主教徒、基督教徒、德国人、意大利人等等不一。重视思想的这种意识是无限重要的。只有当这种意识把自己例如作为世界主义固定起来而与具体的国家生活相对立时,它才是有缺陷的。
补充(特殊法律的产生)从一方面看来,正是通过特异性的体系,法才对保护特殊性成为外部必要的东西。虽然这种结果是从概念而来,但毕竟因为法对人的需要说来是有用的,所以它才变成实存。为了具有法的思想,必须学会思维而不再停留在单纯感性的东西中。必须予对象以普遍性的形式,同样,也必须按照某种普遍物来指导意志。只有在人们发现了许多需要,并且所得到的这些需要跟满足交织在一起之后,他们才能为自身制定法律。
第210节
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总之是被知道的,另一方面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一作为法律的法第211节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
附释:把某物设定为普遍物,就是说,把它作为普遍物而提供于意识,这大家晓得就是思维(参阅上述第13节附释和第21节附释)。
在把内容归结为它的最简单的形式时,思维就给了它最后的规定性。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内容。甚至习惯法(因为只有动物是以本能为它们的法律的,而人是把法律当作习惯的)也包含这一环节,即作为思想而存在、而被知道。习惯法所不同于法律的仅仅在于,它们是主观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们本身是比较不确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较模糊。此外,认识法的这个方面或那个方面,以及认识一般的法,只是少数人偶然所有的本领。有人认为习惯法由于它们是习惯的形式,所以应具有成为生活一部分的这种优点(此外,今天正是那些精通最无生气的题材和最无生气的思想的人们,才最常谈到生活和成为生活一部分)。但这是一种幻想,因为一个。
民族的现行法律,不因为它是成文的并经汇编就终止其为习惯。当习惯法一旦被汇编而集合起来——在稍开化的民族中必然会发生的,——这一汇编就是法典。正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汇编,所以它显然是畸形的,模糊的和残缺的。它同一部真正所谓法典的区别主要在于,真正的法典是从思维上来把握并表达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它们的规定性的。如所周知,英国的国内法是包含在成文法规(制定的法律)和一种所谓不成文的法规中。
其实,这种不成文法同样是成文的;要获得对不成文法的知识,只能而且必须阅读多本满载着不成文法的四开型书籍。不论在英国的司法或在它的立法事业中,都存在着惊人的混乱,这一点已由行家们加以描述。他们尤其提到这种情况,即因为不成文法是包含在法院和法官的判决中,所以法官就成为经常的立法者。法官受到先例权威的拘束,因为这些先例不外表达了不成文法;但也可以说他们并不受其拘束,因为他们自己有一套不成文法,所以他们有权对已往的裁判作出判断,判定其是否符合不成文法。
罗马帝国后期的司法,由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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