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作为国家的原则。然而他所理解的意志,仅仅是特定形式的单个人意志(后来的费希特亦同),他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也不是意志中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而只是共同的东西,即从作为自觉意志的这种单个人意志中产生出来的。这样来,这些单个人的结合成为国家就变成了一种契约,而契约乃是以单个人的任性、意见和随心表达的同意为其基础的。此外又产生其他纯粹理智的结果,这些结果破坏了绝对的神物及其绝对的权威和尊严。因此之故,这些抽象推论一旦得时得势,就发生了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不可思议的惊人场面;在一个现实的大国中,随着一切存在着的现成的东西被推翻之后,人们根据抽象思想,从头开始建立国家制度,并希求仅仅给它以想象的理性东西为其基础。又因为这都是缺乏理念的一些抽象的东西,所以它们把这一场尝试终于搞成最可怕和最残酷的事变。为了反对单个人意志的原则,我们必须记住这一基本概念,即客观意志是在它概念中的自在的理性东西,不论它是否被单个人所认识或为其偏好所希求。我们又必须记住它的对立面,即知识和意志或自由的主观性(这是包含在个人意志原则中唯一的东西),仅仅包含着合乎理性的意志的理念的一个环节,从而是片面的环节,这个意志所以是合乎理性的,就因为它即是自在的又是自为的。把国家在认识中理解为一个自为的理性东西这种思想,还遭到另一种相反的看法,那就是把外部现象——匮乏的偶然性,保护的必要性,力量和财富等等——看作不是国家的历史发展的环节,而是国家的实体。这里,构成认识的原则的,同样是个人的单一性,而且还不是这种单一性的思想,相反地是经验单一性,并把注意力集中在它们的偶然特性,即它们的强弱贫富以及其他等等。这种奇思异想,即抹煞国家中绝对无限的和理性的东西并排斥思想对它内在本性的了解,的确没有比哈勒先生在所著《国家学的复兴》一书中表达得更纯粹的了。我说纯粹,其实在理解国家本质的一切尝试中,不论所持原则是怎样的片面和肤浅,理解国家本质的这种意图本身总会关联到思想,即普遍规定;可是哈勒先生不仅有意识地抛弃构成国家的合理内容,抛弃思想的形式,并且意气用事,拚命攻击它们。他在这部著作中阐述的原理所发生的广大影响(正如哈勒先生所保证的),其一部分确由于他故意在阐述中排弃一切思想,而用独幅料毫无思想地雕成一个整体。这样来,迷乱和混乱都消失了,而他的阐述所留给人们的印象便不致受到削弱。否则谈到偶然的东西时又要夹杂地引证实体性的东西,谈到单纯经验的和外部的东西时又要夹杂地记住普遍的和理性的东西,同样,在贫乏而空虚的领域中要想到更高的、无限的东西,这就不免于迷乱和混乱了。正因为如此,这部著作又是首尾一贯的。著者不是以实体性的东西、而是以偶然事物的领域作为国家的本质,在这样一种内容上的首尾一贯,正是存在于一种无思想性的完全不一贯中,这种无思想性表现为顾前不顾后,并且会同它刚才所同意的东西的对立面,现在又相处无间了①。
①上面引证的那本书,就由于所揭示的性质,是一部别出心裁的著作。著者的不满情绪就其自身说来可能有它高贵之处,因为它是被上述错误理论——首先是由卢梭提出的——以及主要是实行这种理论的尝试所燃起的。
然而哈勒先生为了挽救自己,却投入另一相反的方面,他排弃一切思想,因此在他那部万分仇恨一切法律和立法以及一切依正式手续和法律程序制定的法的著作中,就谈不到内容的问题。对法律和依法律程序制定的法的仇恨是一个口号,这个口号显露出疯狂、低能和善良意愿的伪善,并使人们丝毫不爽地认识到这些东西的本来面貌,不论它们披上什么外衣。象哈勒那样的别出心裁,始终是值得注意的一种现象。读者如果还没有看过他那本书,我愿意引证书中某些东西作为样品。哈勒先生首先提出了他的主要原理(第1卷,第342页以下):“就跟在无生命世界中大欺小、强凌弱等等一样,在动物世界、然后也在人类中重新出现着同一规律,不过采取了较高尚的形态(的确往往也采取不高尚的形态?)“,“这就是上帝永恒不变的定则:有更大权力的人进行统治,必须统治,而且将永远统治“。从这一点并从下述中就可看出,这里所称权力究竟具有怎样的涵义了。它不是指正义的和伦理性的东西的权力,而是指偶然的自然暴力。然后,哈勒先生进一步又根据其他理由来点缀他的原理(第365页以下)。
他说自然界的惊人的明智,作了这样的安排:恰恰是自身的优越感难以抗拒地使个性成为高贵品质,并有利于对付属下所最必要的那些德行的发展。他利用了在教室中应用的修辞学上的推敲而问道:“在科学的领域,到底是强者还是弱者更会滥用权威和信任,以遂其卑鄙自私的目的,并糟蹋轻信受欺的人;在法学家中间,难道法学大师们不就是些讼师和狡辩者吗,他们愚弄抱着希望而轻信的当事人,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滥用法律使成为不法的工具,使仰求他们保护的人倾家荡产,并象饿鹰那样地攫食无辜的绵羊“,如此等等。
这里哈勒先生忘记了,他堆砌这些辞藻正是为了支持他的命题,即有更大权力的人的统治乃是上帝的永恒定则(兀鹰攫食无辜的绵羊就是根据这个定则的);同时,具有法律知识而掌握更大权力的人们把仰求他们保护的轻信的人当作弱者而加以掠夺,他们这样做因而也是完全正确的。可是,把那里的两种思想结合起来,而其实根本连一种思想都没有,这将是一种过分的要求。
哈勒先生敌视法典,那是不用说的。据他看来,国家的法律一方面是根本“用不着的,因为根据自然规律,这些法律是不言自喻的”,如果人们从来就安于。这种基本思想,即一切东西都是不言自喻的,那末自从有了国家以来,人们就可节省用在立法和修订法典方面,以及现在还用在这些方面和用在研究实定法方面的许多力量。
“另一方面,法律本来不是供给私人的,而是作为对下级法官的指令,使他们能明了高级法院的意志的。此外,司法权(第1卷,第297页;第2卷,第1部分,第254页,以及其他各处)不是国家的一种义务,而是一种善举,即有更大权力的人所给予的援助,而且仅仅是补充性的。在保证权利的各种手段中间,它不是最完善的,毋宁说,它是不可靠的和无把握的。这种手段是我们近代法学家所留给我们的唯一的一种。他们把其他三种从我们手里夺去了,而正是这些手段使我们能最迅速和最可靠地达到目的;并且它们与司法权不同,乃是友好的自然所给予人们,以保障他们法律上的自由的。“这三种手段就是(你猜是什么?):“(1)自己遵守自然规律,并以自然规律教育自己;(2)对不法行为加以反抗;(3)溜之大吉,如果找不到其他救济的话。“(比之友好的自然,法学家们毕竟是多末不友好啊!)“但是大慈大悲的自然所给予每个人的神的自然规律(第1卷,第292页)是:尊敬你的每一个同侪“(其实根据著者的原则,应该这样说:“尊敬不是你的同侪,而是有更大权力的人”);“对不伤害你的人不加伤害;不要求别人所不欠你的东西“(但是他所欠的是什么呢?);“是的,还要多些:爱你周围的人,并尽量使你对他们有用”。应该培植这种规律,这会使立法和国家制度成为多余的。值得一看哈勒先生怎样说明这一问题,即既经从事这种培植之后,为什么还会在世界上出现立法和国家制度呢?在第3卷,第362页以下,著者谈到“所谓民族自由”,即民族国家的法律和宪法。经法律规定的每一种权利,从其词的这种广义来说,就是一种自由。关于这些法律,书中有一段这样说:“它们的内容通常是极其没有意义的,虽然在书本中人们还对诸如此类的文献上的自由,给予很大价值。“当我们随后发觉著者所说的,是指德意志帝国各等级,英吉利民族(如大宪章,“但已很少有人读,又由于所用词句古老久废,更少有人懂,“权利法案等等)和匈牙利民族等等的民族自由,我们才不胜惊讶地知道,一向被认为十分重要的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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