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哲学黑格尔》第7章


主要的东西。国家是“自由”的实现,是绝对的最终目的的实现,是为自己存在的。国家的精神现实性就是,它“合理的本质”面临着自觉的客观存在。“国家”是存在于“地球”上的“神圣观念”。在国家中,历史对象有了更确定的形式,“自由”获得了客观性。当国家形成一种共同存在,人类主观意志服从法律的时候,“自由”与“必然”的矛盾就消失了。实体的“合理的”东西,就是必然的。当我们承认它是法律,并将其作为实体来服从,我们就是自由的。客观意志与主观意志于是互相调和,从而形成一个纯粹同一的全体。
《历史哲学》第一部分 绪论(6)
很多现代理论中的“国家观念”错误百出。我们只想举出几种与我们的历史目的有特殊关系的错误。
第一个错误与我们的国家是“自由”的实现的原则,正好相反。这个观点认为,人类天性是自由的;但在社会、国家之中,人类是被迫加入的,这种天然自由不得不被限制。人类天性上是自由的观点,在一定意义上并非错误的。这假定了在“天然状态”中,人类拥有他们的天然权利,得以无约束地行使和享有他们的自由。
作为原始和天然“观念”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相反,要经过知识与意志的训练,才能获得自由。天然状态,无非是放纵、野蛮、无法驯服的冲动状态,不人道的行为与情感状态。社会与国家产生的限制,是针对兽性和原始本能的。这种限制,才是实现合理与自由意识和意志的手段。个人的冲动、欲望、热情,是对“自由”的约束;相反,这种限制才是解放的条件。社会与国家是“自由”实现的状态。
第二个错误则是违反了由道德关系发展为法律形式的原则。在家长制关系中,道德和心灵因素满足了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也只有同道德和心灵因素联系,才能被执行。作为家长制基础的家族关系,发展到道德的最初形式,接着是国家道德这种第二形式。家长制作为一种过渡,家族在其中已经发展到了种族或民族的地位,其中的团结也并非因为爱与信赖,而是一种服务关系。家庭内各成员的共同目的,是满足生活需要,在对外交往中获取利益和子女的发展。这种成为实体存在的“家庭精神”,无异于国家的“民族精神”。国家应高度重视家庭关系中的孝悌。因为国家中的道德公民,就是由孝悌塑造的。
我们已经考察了“自由”的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如果将“自由”解释为国家内所有人都同意的国家安排,那这只是考虑了主观因素。按照这个原则,法律没有所有人同意,就不能生效。为了避免这个困难,因此遵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自由的名义而要求争得每个人的同意,是虚伪的。
如果尊重个人意志的原则,被当做政治自由的唯一基础,国家的行动需经全体国民同意,那么就没有宪法可言了。国家是抽象的,只有在其公民中才有现实性。现实国家的生存,必须寄托于个人的意志和活动。国家必须有宪法才能有生命和现实性,但这就导致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区别。宪法必须以这样的方式拟定:将人民的服从和统治者的独断,都减少到最低限度。无论多么重要的措施,都必须由多数或全体人民决定和决议。宪法分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哪种宪法是最好的宪法,即国家权力应如何安排、组织,才能稳妥地达到目的。关于这种目的可以有很多观点,可以是人民安乐的生活,也可以是普遍的幸福。从“宪法理想”中,可以看到这种目的。这种理想可分为君主教育的理想或贵族的理想,其讨论的要点是政治领袖人物的状况。又这种理想但没有考虑政治组织的具体方案。最好宪法的研究者,似乎认为只要是最好宪法这样的理论研究结果,便可以付诸实施。
当今民族国家宪法,并不以自由的选择为根据。理论上,一般认为共和政体是唯一公正和真实的政体。这种观点的拥护者知道,这种宪法虽好,却并不能在一切环境中实现。他们认为,人类之为人类,就必须满足于较少的自由。在当前情形和人民道德水平下,他们竟然将君主政体看做是最有益的。这种观点并没有具体地考虑一个民族或国家。我们在后面将阐明,一个民族所采取的宪法,是同它的宗教、艺术和哲学等相联系的。国家是个体的总合,不能取其中的重要方面,如国家宪法,予以单独考虑和决定。
国家中最重要的,是普遍的意志,即使在野蛮国家中也是如此。“观念”是普遍与特殊的结合,其表现就是国家。真正独立国家的发展历程如下:它们从家长制或军事王权开始;特殊性在这个王权上,延伸为贵族和民主政体。最后,这些特殊性又受制于一个单独权力,君主政体。不过,那些特殊性在君主政体外,还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因此,必须区分清楚第一和第二王国。这个过程是必然的,因为其中出现的宪法正好适合于民族精神。
宪法的一个主要特色就是合理东西的自我发展,也即一个民族政治状况的自我发展。“国家”就是合理的、客观自觉的、为自己而存在的自由。因为合理的自由在一种客观形式中,实现并认识了它自己。
“国家”是人类意志与其“自由”的外在表现中的“精神观念”。历史形态的变迁,是与国家紧密相连的。各世界历史民族所采取的宪法,并非一个普遍的政治基础,而是它们特有的。同类宪法的差别,源于原则的不同。现代宪法原则,是不能从古代各世界历史民族的政治制度中获益的。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由宪法”观念,是经修正后才为现代所接受的。如我们国家之大,人口之多,就不能采取人民直接参政,只能采取选举代表的间接方法。而所谓“代议制宪法”被我们看做是最好的宪法。此外,主观意志绝对性原则的要点是:“自由”在概念上并不以主观意志和恣意放纵为原则,而是以普遍意志的承认为原则;实现“自由”的过程,就是各因素的自由发展。主观意志只是一种形式的决定。只有理性意志才是能够独立决定、伸展自己的普遍原则,并将相续各因素发展为有机分子。
“国家”是道德的“全体”和“自由”的“实现”,也是这两个因素的客观统一。我们虽然分开考虑,但二者是有紧密联系的。我们在“自由”的确定形式里,认识“观念”和个人存在于世界上的“精神”。“精神”中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本身存在一种结合,其形态分别是宗教、艺术和哲学。这三个形态,与国家具有同一的地位。
《历史哲学》第一部分 绪论(7)
取得普遍形式,并存在于现实国家中的确定内容,就是“民族精神”。“民族精神”鼓舞国家的一切特殊事物,如战争、制度等。人类也必须自觉到这种精神和本质,以及自身和精神的统一。关于这种精神的自觉的知识,就是宗教。一个民族将它认为是“真”的东西,定义为“宗教”。因此,上帝观念就构成了一个民族性格的普遍基础。
宗教和政治原则在这方面,保持着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解释为:世俗存在是暂时的、相对的、没有根据的。只有它的原则获得根据,世俗生存才能有根据。因此,国家是建筑在宗教上的。
人类正确地坚信国家是建立在宗教上的,但分派给宗教的地位,却是国家先行存在,为了维持国家,才不得不把宗教纳入国家,灌输给人民。我们说国家建立在宗教上,意思指国家是从宗教产生的,现在和将来都如此。因此,宗教的形式决定了国家的形式和宪法。一个天主教国家的宪法精神,是不同于基督教国家的宪法精神的。
那种宣扬宗教应从国家中消失的奔走呼号,是可怕的。而宗教并非是通过传播和铲除罪恶而产生的,它是自己产生自己的。我们现在所遇到的另一种和这相反的愚蠢观念,是要脱离宗教来发明和实行各种宪法。没有宗教之处,政治立法的原则与制度就缺少了真实的中心点,不得不停留在抽象和不确定中。
总结上述关于“国家”论述的结果,我们将国家表现在个人间的生动性称为“道德”。国家构成了它的法律、机构、平原、高山、财产等的实体。这种成熟的全体就是一个民族的本质、精神。每个个人都属于它,都是它的一个代表,在它之中产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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